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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0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豫J·X号“昌河”小客车由西向东沿葛嘴线行驶至范县X村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逃逸。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曹某某家属与王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应对曹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向死者家属道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死者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已赔付受害人家属11.8万元,已经远远超出曹某某应赔偿的数额,现要求被害人家属返还多支的5.39584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当时尸体没有人管,尽管后来赔偿了,但对处理事情的经过很不满意,要求被告人曹某某再一次性赔偿10万元,并对其从重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豫J-X号“昌河”小客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X村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曹某某逃逸。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曹某某家属与王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曹某某家属赔偿了王XX家属11.8万元,停尸费由曹某某方承担。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曹某某又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次性赔偿8.5万元,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王XX、曹某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破案报告,证人曹某X、曹某X、吕某证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等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丙松死亡,且事后逃逸。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曹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悔罪态度诚恳,曹某某又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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