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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曹XX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XX,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X,女。

委托代理人欧XX,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曹XX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曹XX原系夫妻。2011年5月9日,被告曹XX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来是因为被告越轨造成夫妻矛盾,然而被告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月13日(本案上诉期间),被告与一男子在资兴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该男子带至原、被告共有的住房居住,后迫于法律的威严在2012年2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综上,被告曹XX本身就有第三者的事实,是夫妻产生矛盾的过错方,然而其执迷不悟,竟然在离婚案件未处理,原、被告还系夫妻的情况下与别人重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失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重婚的事实赔偿原告精神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吴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曹X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曹XX的身份情况;

3、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夫妻矛盾的过错方;

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案经中院调解结案;

5、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上诉期间与别人重婚的事实。

被告曹XX辩称,一、被告并未构成重婚。1、被告的结婚行为是发生在资兴市法院判决准许与原告离婚之后;2、原告吴某的暴力行为导致曹XX提起离婚诉讼;3、原告依照未生效判决威逼被告拿出判决确定的18万元。被告面临人身伤害,被迫假结婚寻求人身保护;4、被告假结婚前多次报警,寻求亲朋好友的帮助。二、本案不适用《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世上无一个半月的结婚事实。被告的婚姻系吴某人身伤害,被告的重大误解,行政职能部门过错等一系列原因造成,与婚姻法第46条实质某重婚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规定有天地之别。若不综合系统分析,此一个半月的“重婚”事实无法理喻。唯一能够解释的是假结婚,与自然产生的男女恋情发生的婚姻关系不同。总之,被告系借结婚之名行人身保护之实,望法院慎断。

被告在举证期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黄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XX的身份情况;

2、曹XX“重婚”事实说明,拟证明曹XX与黄XX结婚是为保护曹XX人身安全的权益之计;

3、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笔录,拟证明开庭记录的内容。

经本庭主持质某、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第10页倒数第3行“对于被告认为的原告有出轨行为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及应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恰恰证实了被告没有出轨的行为。本院认为,一审在判决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曹XX并未与黄XX结婚,而是之后重婚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以证人黄XX未出庭作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无法律允许的特殊原因,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2不予确认。

本院通过举证、质某、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曹XX原系再婚夫妻。2011年5月9日,曹XX以与吴某婚姻基础差,婚后矛盾多,且婚后对曹XX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彩电等以及X号住房归曹XX所有;曹XX补偿给吴某144145.88元;夫妻共同债务76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曹XX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财产、债务判决的部分;2、依法确认曹XX拥有X号住房的完全所有权等。2012年1月13日,被告曹XX与黄XX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28日双方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3月7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曹XX离婚上诉案件中,经中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曹XX与吴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家庭财产、电冰箱、彩电等电器财产及X号住房归吴某所有;三、76100元债务,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四、吴某于2012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曹x.88元(减去38050元);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二审中,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到了原、被告离婚一审判决未生效,曹XX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保留追究曹XX赔偿吴某精神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曹XX在资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与吴某离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而与他人结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重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原告以被告因重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诉请,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被告曹XX与他人重婚是在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审法院调解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之前重婚的,不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40000元的诉求过高,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三)项、第十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泽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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