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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临武县汽车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彭某之姐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7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彭某峰。由于婚前相互间根本不了解,婚后被告马上就露出了原形,原告没日没夜与被告一起经营饮料店,而被告根本不把原告当妻子相待,从一开始就把原告当佣人和工具使用。2011年3月,原告做人流小产3天被告就要原告工作,而且在家庭经营中,不管有多少收入都不让原告知晓,原告买点什么用品都要一元、十元的向原告讨。尤其是小孩出生后,被告为了让原告尽早工作,节省开支,小孩出生22天就被送到原告娘家,到现在2岁了都是原告的父母带养,一年多被告未付过分文生活费。被告为人小气,原告买点东西就骂,几年来都不准原告与娘家人及亲戚来往。2011年10月20日晚,因原告在药店碰到一娘家亲戚讲了话,被告就破口大骂,到家后还殴打原告。第二天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此对原告不闻不问,只是找原告的父母吵过二次架,根本没有与原告和好之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彭某峰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一次性付抚养费94600元;3、在解放路的““台北小站””饮料店归被告经营,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台北小站”饮料店的分割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2、门面出租合同书,拟证明“台北小站”门面系被告姐夫陈某乙已支付128380元的房租而租得;“台北小站”的经营实施由被告从婚前经营的财产中转入;

3、彭某峰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小孩彭某峰的主体资格(即为武水镇X村委会居民)。

4、彭某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经营“台北小站”饮料店尚欠彭某清、陈某乙夫妇债务2.9万元未还。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农村X镇户口,小孩的户口也应为城镇户口;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借过彭某清的钱,但由被告经营店子欠款已全部还清了。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陈某乙于2010年9月6日从房东处租得解放路原地税局城关所X号门面后,陈某乙又将该门面转租给原、被告夫妻经营开办为“台北小站”饮料店,门面租金也由原、被告承担。证据3系户籍资料,被告系城镇X村户口已被注销),原告与小孩彭某峰系农村户口,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彭某清的证人证言,原告认可借过彭某清的钱,只是认为由被告经营店子欠款已全部还清了,但无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其证言无破绽,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7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8日,生一男孩彭某峰(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婚后双方未购置大宗财产,只添置了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另在解放路原地税局城关所X号租得门面开办了一间“台北小站”饮料店,因经营该店,原、被告尚欠彭某清(被告之姐)现金2.9万元未还。庭审中双方对该店进行竞价,如果由自己经营,均愿意补偿对方现金5万元。另无夫妻共同债权。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1年10月20日晚,因原告与娘家亲戚碰面讲了话之事双方发生争执,次日原告回到娘家岚桥镇X村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小孩彭某峰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其娘家人一起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且原告熟悉小孩的日常生活起居习惯,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2011-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年,小孩彭某峰现2周某,至18岁成年,还需抚养16年,由被告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4480元(4310元/年×16年÷2)。庭审时,原、被告对“台北小站”饮料店竞价,均愿意补偿对方5万元而由自己一个人经营,鉴于被告多年来一直从事经营饮料店,具有这方面的经营经验,本院决定“台北小站”饮料店归被告享有经营,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台北小站”饮料店所欠彭某清债务290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1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峰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彭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小孩抚养费344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在临武县X镇X路原地税局城关所X号门面的“台北小站”饮料店归被告彭某享有,由被告彭某一次性补偿原告黄某现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彭某清债务29000元,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各承担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00元,被告彭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其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文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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