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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4-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X号2A室。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卢志雄(另案处理)商定,由卢志雄出资购买一台旧德国产五色罗兰印刷机,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将该台印刷机进口到大陆交货。被告人赵某某又找到郑某音(已判刑),商定由郑某音把其经营、管理的三来一补企业东莞望牛墩嘉权纸品厂正在执行的2004/X号保税进口生产设备德国产罗兰四色印刷机的指标提供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支付给郑某音人民币(略)元的指标费。2001年5月初,卢志雄将该台旧德国产五色罗兰印刷机运到香港,被告人赵某某将有关船运资料和人民币(略)元指标费交给郑某音,由郑某音负责报关进境。2001年5月8日,郑某音将旧五色罗兰印刷机以旧四色罗兰印刷机名义向东莞太平海关申报,骗取海关放行。该机进口入境后经卢志雄转手倒卖给杭州萧山新时代彩印有限公司。经黄埔海关核定,该台旧德国产五色罗兰印刷机偷逃税款人民币(略).04元。该院并向我院提供某物证照片、书证、证人郑某某、高某甲、刘某乙证言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作为指控依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1、其没有参与到荷兰买卖印刷机的环节,只是作为介绍人将机器介绍给卢志雄;2、在印刷机进口到大陆的过程中,其也只是居间介绍,帮卢志雄联系了郑某音;3、卢志雄给其公司的5万元佣金是介绍卢志雄从荷兰买入货源的介绍费,其本人没有从中赚取介绍费的故意和行为;4、是卢志雄在大陆倒卖印刷机给杭州的公司,其没有参与;5、其不懂大陆有关法律规定,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不知道郑某音进口方式是否合法,郑某音说是正常手续、是正途,其是被郑某音蒙骗;6、其没有参与走私的行为,给郑某音的20万元是帮卢志雄代垫的手续费。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是本案从犯,因为其只是在货主卢志雄和负责报关的郑某音之间起中介联系的辅助作用,并没有参与具体的走私安排,也没有参与转卖走私货物牟利的行为;2、本案应认定为香港骏达机械服务中心的单位犯罪行为,赵某某是代表其单位履行职务,走私所得的5万元收益也是用于单位的日常经营,故赵某某应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3、赵某某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法庭对其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卢志雄(另案处理)商定,由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进口渠道,将卢志雄出资购买的旧德国产五色罗兰印刷机进口到大陆交货。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机进口到大陆是为了销售给他人,仍联系郑某音(已判刑),商定利用郑某音经营、管理的三来一补企业东莞望牛墩嘉权纸品厂(以下简称嘉权厂)正在执行的2004/X号保税进口生产设备手册中罗兰四色印刷机的指标将上述五色罗兰印刷机进口入境,并商定支付郑某音指标费人民币(略)元。2001年5月初,卢志雄将该台旧德国产五色罗兰印刷机运到香港后,通过被告人赵某某将有关船运资料和人民币(略)元指标费交给郑某音,由郑某音负责报关进境。2001年5月8日,郑某音将前述旧五色罗兰印刷机以旧四色罗兰印刷机的品名向东莞太平海关申报,骗取海关放行。该机进口入境后经卢志雄转手倒卖给杭州新时代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经黄埔海关核定,该台旧德国产五色罗兰印刷机的应缴税款为人民币(略).04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1年5月8日用嘉权厂手册帮赵某某进口过一台罗兰四色印刷机,实际上这台机是五色机。赵某某与其联系的过程中,明知其厂没有五色印刷机的进口指标,并支付给其(略)元的指标费。

2、证人高某丁证言,证实其介绍赵某某与郑某音认识,听到二人谈论进口印刷机到大陆的事情,后听说赵某某将一台五色印刷机以四色印刷机的名义利用郑某音厂的指标进口到大陆。

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其代表杭州新时代公司购买印刷机,并与卢志雄到荷兰看样机,约定价格及在大陆交货。2001年5月8日或9日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卢志雄的通知,驾车来到东莞望牛墩某处,见到了杭州新时代彩印有限公司向卢志雄购买的五色印刷机,后其当场让卢志雄提供某海关申报进口用的合同时,卢志雄提供某是嘉权厂的手册。其在买卖印刷机的过程中认识赵某某,并认为赵某某与卢志雄是同一间公司的,赵某某是卢志雄的员工。

4、黄埔海关缉私局提供某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4年1月3日在深圳罗湖口岸被抓获以及本案的侦破经过。

5、涉案的旧德国产五色罗兰印刷机的实物照片(经被告人赵某某签认)。

6、嘉权厂的营业执照及2000/X号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经另案被告人郑某音签字确认),证实嘉权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及可以保税进口生产设备的情况。

7、黄埔海关缉私局提供某报关单1份及进口料、件登记表1份,证实2001年5月8日,嘉权厂利用保税指标进口四色罗兰印刷机1台。

8、日本邮船株式会社提供某运输旧罗兰五色印刷机的船运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旧罗兰五色印刷机于2001年4月23日起运,5月1日到达香港。

9、香港万丰船务有限公司提供某旧罗兰五色印刷机运输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旧罗兰五色印刷机于2001年5月5日从香港起运,托运方为香港嘉权实业有限公司,一程船运是从荷兰到香港,其万丰公司收到一程船运的货柜后未启封,原封发往东莞太平港。

10、杭州新时代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某其公司与香港骏达机械服务中心关于旧五色罗兰印刷机的销售合同1份。对该份合同,赵某某供某其从未见过也未签过,合同上的章也不是香港骏达机械服务中心的章。

11、杭州新时代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通过刘某乙购买一台德国产旧五色罗兰印刷机,该机从香港进口。

12、杭州新时代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某在买旧德国产罗兰五色印刷机时卖方以广州南方贸易公司名义出具的发票,证实购货渠道与进口渠道不一致。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略)号委托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证实涉案的货物为旧德国产五色罗兰印刷机。

14、黄埔海关出具的(2001)埔审税(213)号核定偷逃税额表,核定该旧德国产五色罗兰印刷机偷逃税款(略).04元。

15、被告人赵某某对本案事实供某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关联和印证,足可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明确供某其知道利用保税手册进口货物再倒卖是走私行为,证人郑某某、高某甲的证言亦印证赵某某明知嘉权厂手册上只有四色印刷机的指标而仍利用该指标申报进口五色印刷机入境,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赵某某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没有走私故意、没有参与走私的辩解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逃避海关监管,利用保税设备的进口指标保税进口设备入境后在境内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走私犯罪的行为均系其个人的行为,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鹏

代理审判员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OO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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