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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A、张C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张A,女,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B,西安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C,男,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张A之父。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A、张C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开始,其陆陆续续给二被告经营的楼板厂送水泥,水泥到货后一直由被告张A收货。截止2011年4月13日,二被告欠其水泥款1779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还欠款3000元,至今尚欠水泥款1479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货款14790元。

被告张A承认她于2011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17790元的欠条属实,但辩称出具欠条后她于2012年1月19日已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现欠原告货款为14790元,还辩称自2011年4月份开始,原告所送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10万元左右损失,表示不愿给原告偿还该14790元。

被告张C辩称,虽然他为“西安市X区S水泥制品厂”的登记业主,但他早已将该某交由其女被告张A经营,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张A,他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故表示,不愿偿还原告1479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张A所经营的楼板厂运送水泥,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楼板厂所制作出的楼板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及同村受损楼板厂经营者找到原告协商此事,要求原告将水泥生产厂家联系到场。后经原告联系,水泥生产厂家实地考察后,给被告张A赔付800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张A给原告王某出具17790元欠条一张,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A给付原告王某水泥款3000元,尚欠1479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479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C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张A给付货款14790元。为证明欠款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4月13日被告张A给其出具的1779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张A对该某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她所使用的由王某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她遭受巨大损失,提交了赵P、李P、张P与张I、李I、张L等书面证人证言五份,该某证言均证明使用“河南W水泥”所生产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某人证言有异议;对所供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3月29日由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发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某验报告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水泥质量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该某验报告有异议,称该某验报告中所送检的水泥与给她造成损失的水泥不是同一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检验报告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14790元,被告则认为,她楼板厂遭受损失与原告所送水泥质量不合格有关,不愿偿还原告该某欠款,原告否认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双方形成购销关系。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79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欠款1479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受损失与原告所供应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有关,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则可以证明所供水泥质量合格,故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A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水泥款14790元。

本案诉讼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之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民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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