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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1997-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高知终字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喜,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82岁,美国公民,美国坦普尔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1岁,牛某某基金会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菌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喜,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10月,牛某某为中菌公司的产品灵芝孢籽粉题词两幅。1994年初,中菌公司印制了带有牛某某部分题词内容“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的包装袋,每袋装入2克“自航灵丹”(即灵芝孢籽粉),委托他人代销或与他人合作销售。在诉讼中,中菌公司未按要求提供1994年销售“自航灵丹”的账目,也未对有关报刊中“临床已治疗上万例”及13名患者人均使用66克“自航灵丹”的报道进行相应的抗辩。另,1994年4月26日,中菌公司在与他人联合发布的告医界同仁和社会公众书上载明:自航牌降癌灵丹(灵芝孢籽粉)根据病情每日服3次,每次服0.5克至1.5克,10天为一个疗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牛某某的题词手迹作为书法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中菌公司未经牛某某许可,使用牛某某的部分题词手迹,侵害了牛某某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每袋产品的销售利润酌定。判决:被告中菌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牛某某的侵权行为;在《中国特产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牛某某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牛某某30万元整;赔偿原告牛某某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1287元;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牛某某的题词是为产品而作,用于产品本身并无不当;上诉人使用牛某某的题词是无意的,也未销售有牛某某题词的产品;一审判决毫无根据地推断上诉人一年的生产数量,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赔偿费用,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牛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8日,牛某某为中菌公司的产品灵芝孢籽粉题词两幅,其中一幅内容为“贺自航灵芝孢籽粉赴美展览,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1994年三四月间,中菌公司委托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经营部制作了印有牛某某题词手迹“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的包装袋500个,每个包装袋装“自航灵丹”2克,并交由中华红康实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红康中心)及安徽省马鞍山市顺达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

一审期间,牛某某向法院提交了300袋2克装的印有牛某某题词“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的“自航灵丹”。该300袋“自航灵丹”的包装袋上盖有中菌公司的钢印,但包装袋光洁度不同,字体的颜色、位置排列也有差别。

另查,中菌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1993年12月至1994年12月该公司销售“自航灵丹”的账目,也未提交赠送给有关人士用印有牛某某题词的包装袋包装的“自航灵丹”的有关记录。1994年4月26日,中菌公司与红康中心联合发布告医界同仁和社会公众书,其中载明:自航牌降癌灵丹(灵芝孢籽粉)根据病情,每日服3次,每次服0.5至1.5克,10天为一个疗程。同年10月10日《中国特产报》刊登了该报记者东方正海采访中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后撰写的文章,称:“自航灵丹”临床已治疗上万例。同年12月12日,该报刊登了东方正海采访潘某航后摘编的13人的来信,人均使用“自航灵丹”66克。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一审法院勘验笔录、实物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牛某某为中菌公司产品的题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牛某某虽然将该作品的原件交给了中菌公司,但并未将该作品的著作权一同转让。中菌公司取得了牛某某题词原件的物权,但没有取得著作权。中菌公司未经牛某某的许可,擅自使用牛某某的作品,其行为构成了对牛某某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菌公司未能举出确切证据证明自己印制带有牛某某作品的包装袋的数量,又不提供相关的生产、销售的账目,故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中菌公司曾公开宣传过“自航灵丹”(即灵芝孢籽粉)的使用人数及使用数量,在综合考虑中菌公司侵权的事实、后果及每袋产品的销售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其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刘继祥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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