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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道善,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向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业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道辉、人民陪审员唐某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林担任记录。原告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覃道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23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1988年5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起名唐××,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并于2003年上半年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23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湖北省××土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道善对证人赵××(系被告胞姐)、唐××(系原、被告婚生女)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曾用名赵X,被告现下落不明等事实;

3、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道善对证人刘××(系石门县X村主任)、唐××、唐××、唐××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并于2003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以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的偏屋(猪栏房)2间等事实;

4、原、被告的婚生女唐××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女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已成年等事实。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严××(系石门县X村民)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87年6月23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次年5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起名唐××,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并于2003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有碎料机1台、木绷子床1张、床上用品1套、木箱(含箱脚架)1口、木衣柜1口、平柜3口(前述财产现均在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内)及坐落在石门县X组土木结构的偏屋(猪栏房)2间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全部赠与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淡薄,可见其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3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9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为和好做出努力的机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唐××现已年满23周某,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已无继续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处理上,本应依法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全部赠与给被告,该意思表示对被告有利,应视为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在被告未拒绝接受的前提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详见前述已查明认定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业伟

审判员覃道辉

人民陪审员唐某康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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