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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犯出售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被告人林××犯购买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出售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被告人林××犯购买假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2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在田某干农活时捡到面值均为壹佰元的假人民币共计30000元,后一直放在家中。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洪××持一张假币到贵港市X镇一报摊欲使用时,被旁边的被告人林××发现,被告人林××向被告人洪××提出购买假币的要求,二人约定每张百元假币作价32元成交,被告人林××遂预付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洪××作为定金,并约定余款待其转卖假币后付清。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洪××在贵港市金港大道“八一”路口将共计15000元的假币出售给被告人林××,被告人林××再次支付人民币700元给被告人洪××。尔后,当被告人林××携带假币到贵港市火车站货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随后,被告人林××带领公安民警到贵港市金港大道“八一”路口附近将被告人洪××抓获,公安民警还将被告人洪××藏匿于附近树根下的假人民币15000元缴获。

案发后,被告人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假币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没收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洪××、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林××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林××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持有藏于树根下的假币15000元,构成持有假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洪××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公安民警除了查获其出售给被告人林××的假币外,还查获其藏匿于树根下的假币15000元,对于该笔假币,应认定为其出售假币的数额,即认定被告人洪××出售假币30000元,应以出售假币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犯出售假币罪、持有假币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洪××,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林××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扣押于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奎

助理审判员刘卉

人民陪审员许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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