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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发生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乙哥哥),男,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覃某某,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刘某甲与刘某乙1987年相识,于1988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天、一子刘某乙地。2002年8月26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乙生性多疑、脾气暴躁,多年来对刘某甲动辄打骂,侮辱人格,甚至将其软禁在家中,给刘某甲身体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刘某甲多次忍受不了刘某乙想与其离婚,但考虑到子女未成年,担心离婚会伤害到子女,故一直默默忍受。现子女均已成年,刘某乙还是对刘某甲随意打骂,刘某甲与刘某乙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刘某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某某100000元给原告;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某某50000元给原告;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代理人刘某乙益辩称:刘某甲与刘某乙感情深厚,同舟济事20多年,共同艰辛抚养一对儿女,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生活的道路上也有小矛盾,有争议,总的来说是为了家,刘某乙不同意离婚。维持和经营家庭好艰难,现在把刘某甲和儿子刘某乙地接回家,把家庭搞好,给刘某乙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系1987年相识,1988年3月、1991年12月先后生育女儿刘某乙天、儿子刘某乙地。2002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由于交流较少,导致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刘某乙与刘某甲多次发生肢体冲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资料、芙蓉区史志档案局出具的证明、证人书面证词、房屋产权情况登记、拆迁安置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发展不错,于1988年、1991年分别生育一女一子,且至今已同心携手走过20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虽然双方因刘某乙的打人行为以及暴躁的脾气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相体谅,妥善解某婚姻生活中的一些矛盾和分歧,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该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刘某甲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甲要求与刘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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