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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定市X区永兴铝型材经营部、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澳美铝业(湖北)有某买卖合同纠纷管某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X区永兴铝型材经营部。

代表人王某甲,该经营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澳美铝业(湖北)有某。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保定市X区永兴铝型材经营部、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澳美铝业(湖北)有某买卖合同纠纷管某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006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2010年3月12日,湖北齐力华盛有某金属复合材料有某与保定市X区永兴铝型材经营部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十条规定,“本合同条款未尽事宜,可协商进行补充。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履行地(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某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保定市X区永兴铝型材经营部、王某甲、王某乙对本案管某权提出的异议。

保定市X区永兴铝型材经营部、王某甲、王某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保定市X区永兴铝型材经营部、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是对未尽事宜处理发生争议的协议管某条款,而非争议的协议管某条款,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并未约定管某,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某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澳美铝业(湖北)有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规定了合同中未尽事宜的解决方法;第二,规定了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即约定了管某。三上诉人片面地理解了合同书第十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3月12日,湖北齐力华盛有某金属复合材料有某〔2011年4月21日更名为澳美(湖北)有某〕与保定市X区永兴铝型材经营部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条款未尽事宜,可协商进行补充。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履行地(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既对合同中未尽事宜的解决方法进行了约定,也对合同争议解决方法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争议解决方法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可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某明确具体,且未违反级别管某和专门管某的规定,应为有某,原审法院依此对本案具有某辖权。保定市X区永兴铝型材经营部、王某甲、王某乙提出合同中未约定管某,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本案管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澳美铝业(湖北)有某提出的合同中约定了管某,应依约定管某确定案件管某法院的答辩理由成立。

综上,保定市X区永兴铝型材经营部、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澳美铝业(湖北)有某的答辩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崔小云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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