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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烟台分行青年路办事处与中国光大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烟台分行青年路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街X号。

负责人:冷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晓明,烟台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世臣,烟台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原名中某投资银行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祁秀山,山东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烟台分行青年路办事处(以下简称交行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原名中某投资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月24日,原中国投资银行烟台市支行(以下简称烟台投行)、交行办事处和案外人烟台市典当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书,约定:烟台投行存入典当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整,期限自1996年1月24日至1997年1月24日,月利率1065‰,其中月利率15‰由典当公司立即付给烟台投行,其余利息还本时付清;交行办事处愿为典当公司做担保,当典当公司不能及时还款时,由交行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限到典当公司还清本息为止。该存款协议书加盖了烟台投行、典当公司和交行办事处公章。同日,烟台投行将案外人青岛市中信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存入的2000万元款项付给了典当公司。

另查明:1997年1月30日,中信公司、交行办事处和烟台投行三方签订一份有偿转让合同书,主要约定:中信公司将其1996年1月24日存入烟台投行的两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定期一年存单有偿转让给交行办事处,存款利率为1098%,其超过存期时间利率仍按原利率计算等。该有偿转让合同书加盖了中信公司、交行办事处和烟台投行单位公章。同日,烟台投行在户名为中信公司、号码为(略)和(略)、载明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两张存单背面注明“我行同意将本存单转让给交通银行,此存单不得再次转让、抵押或质押”字样。次日,交行办事处向烟台投行出具一份承诺书称:由于中信公司要求在1996年1月24日存入烟台投行的2000万元存单,逾期年利率为1098%,所以由我交行办事处担保的原1996年1月24日烟台投行存入烟台典当公司的2000万元存单,也随着将逾期年利率为1098%,以便将来与中信公司的存单相一致,利于与烟台投行互相划转。同年5月26日,交行办事处向烟台投行出具一份函称:中信公司存款之事,我行已代烟台典当公司还清,其中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存款期内利息(略)元,共计(略)元,特此函告。同年6月10日,案外人烟台多思德计算机软件公司代交行办事处向中信公司给付人民币2230万元。同日,原中国投资银行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投行)向交行办事处发函称:根据我行原所属烟台投行与贵行、烟台市典当公司以及中信公司达成的以下协议及有关事实,我行已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扣收中信公司转给贵行的存单上记载的相应存款本息,以折抵烟台投行在烟台市典当公司的存款本息,虽此存单事实上已无效,但完备手续,现郑重要求贵行于1997年6月30日以前将存单交付我行,否则,我行将提请贵行上级行协助处理:烟台投行与烟台市典当公司及贵行于1996年1月24日签订的存款协议书(贵行在该协议中有明确的担保承诺);烟台投行与贵行及中信公司于1997年1月30日签订的存单有偿转让合同书,鉴于贵行已支付给中信公司存款本息2240万元整,按照合同约定,编号为(略)和(略)的两张存单已有偿转让给贵行;烟台市典当公司至今未支付我行到期存款本息;贵行亦未履行担保承诺。同年6月24日,交行办事处对此函予以签收。

原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于1997年5月30日下发鲁银复(1997)X号文撤销烟台投行。济南投行接受了烟台投行的全部债权债务。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光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于1999年3月16日以光银发(1999)X号《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整体转让——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资产、负债和同城营业网点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规定,原中国投资银行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担。1998年11月2日,济南投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交行办事处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该行支付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烟台投行将吸收的存款又存入典当公司,到期典当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并由交行办事处提供担保,典当公司不能及时还款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款协议书符合借款的法律特征,故烟台投行、交行办事处和典当公司三方签订的存款协议书,系名为存款实为借款,该协议除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定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交行办事处在协议中承诺,当典当公司不能及时还款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担保有效。烟台投行与主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请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交行办事处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行使追索权。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交行办事处对典当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726万元(利息计算至1998年11月3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济南投行。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均由交行办事处承担。

交行办事处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三方签订的存款协议书名为存款实为借款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典当公司对外借款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通过资金市场来进行同业拆借。烟台投行与典当公司之间不论是存款还是借款,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认定。原审判决还将中信公司、烟台投行和交行办事处签订的存单有偿转让协议与本案联系起来,也是对本案事实的一种错误认定。原审判决不依法追加典当公司及其主管部门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判。济南投行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经交行办事处联系中信公司的款项,商定借给典当公司使用。1996年1月24日,烟台投行、典当公司和交行办事处签订了存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名为存款实为借款,交行办事处对典当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明确向我行承诺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我行即将该2000万元款项划转给了典当公司。借款到期后,交行办事处再次向我行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借款利息计算有误外,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烟台投行、交行办事处和案外人典当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签订的存款协议书虽表述为存款担保合同,但其实质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借款担保合同除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利率应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依该协议,烟台投行将2000万元款项划给典当公司使用,从而履行了三方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典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交行办事处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烟台投行选择了要求保证人交某办事处在其保证范围内直接向烟台投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烟台投行被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济南投行享有和承担。二审期间,国务院决定原中国投资银行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担,故中国光大银行为承接后的诉讼主体并享有本案原由济南投行享有的实体权利。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虽与1997年1月30日由烟台投行、交行办事处和中信公司签订的有偿转让合同书有牵连,但仍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已另案处理(本院将就该案另作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交行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交通银行烟台分行青年路办事处向中国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24日至1997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1997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

上述各项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均由交通银行烟台分行青年路办事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亦由交通银行烟台分行青年路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瑞柏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臧玉荣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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