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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医院诉邢台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X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

委托代理人武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XX医院诉被告邢台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XX运输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漯河市XX医院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邢台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邢台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10点多,郝XX驾驶冀x(冀x挂)号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500m处时,因未与前方保持足以采取安全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而追尾撞上李XX驾驶的我方所有的豫x号车,造成豫x号车驾驶人李XX及乘坐人刘X、韩XX、范XX、吴XX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x(冀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邢台XX运输公司,该车在邢台XX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x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邢台XX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冀x(冀x挂)号车的所有人,郝XX是我公司所雇的司机,冀x(冀x挂)号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

被告邢台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冀x(冀x挂)号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南和营销服务部入有保险,但该营销服务部没有资格,我公司是赔偿主体,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0时20分,郝XX驾驶冀x(冀x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5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而追尾撞上李XX驾驶的豫x号车,造成豫x号车驾驶员李XX及乘坐人刘X、韩XX、范XX、吴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XX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郝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漯河市XX交警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豫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

豫x号车的所有人是漯河市XX医院。

冀x(冀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邢台XX运输公司,郝XX是发生该事故时的驾驶员。冀x号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南和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冀x挂在该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9日10时20分,郝XX驾驶冀x(冀x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5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而追尾撞上李XX驾驶的豫x号车,造成豫x号车驾驶员李XX及乘坐人刘X、韩XX、范XX、吴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郝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郝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漯河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由于原、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漯河市XX医院应该得到的赔偿为车损费x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x元,对于x元车损费,其中4000元在两个交强险中每个交强险赔付2000元,下余的车损费x元(x元-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000元鉴定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即被告邢台XX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x元,总计支付赔偿金x元。对于被告邢台XX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X医院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15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615元,由被告邢台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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