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等4人与陆某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丙。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群。

被告陆某丁。

被告陆某戊。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尉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群,被告陆某丁、陆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德福从道路X路口(寺村往象州方向,下同)左转弯往寺村X村往象州方向直行的由被告陆某丁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左侧发生侧面碰撞,之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由象州往寺村方向直行的由黄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左侧车道相碰撞,造成韦德福因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为:1、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陆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黄某、韦德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行左足清创综合某,共住院34天。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左足辗压伤;2、左II足趾离断伤;3、左III、IV足趾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建议:1、不适随诊;2、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全休一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5、三、六、九月复查X线片;6、骨愈合某取内固定物;7、骨愈合某避免负重。出院后原告还分别于2011年的9月3日、10月22日、10月27日、11月28日门诊治疗各一次,共四次。2011年12月5日经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请求本案被告赔偿原告方的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12652.9元,其中医药费9652.9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约2300元;2、伤残赔偿金18172元(4543元/年×20年×20%)3、护理费1644.24元(48.36元/天×34天);4、误工费6093.36元(48.36元/天×12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6、交通费200元;7、摩托车损失费147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原告李某乙的生活补助费7723.10元(4543元/年×17年/2),原告李某丙、李某丙的生活补助费8631.70元度[(8+11)年×4543元/年÷2]。上述九项,按三七开的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方负责赔偿18196.29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各原告的户口簿登记卡,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系母子关系,与李某丙、李某丙系父女关系。

二、2011年9月13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目的是为了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责任分担。

三、象州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及所花费用的事实,以其还需进行骨折愈合某内固定物手术的及产生的后续费用的依据。

四、2011年12月5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的(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五、2011年11月21日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目的是为了证明其所有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后受损1477元的事实。

被告陆某丁、陆某戊口头辩称: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我的车辆亦受到损坏,而且本案的交通事故主要是由原告李某甲的违规行为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期限内,该二被告没有举证。

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本公司愿在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既没有答辨,也没有举证并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过庭审质证明,被告陆某丁、陆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五的效力。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象州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在2011年9月3日出院后仍产生部分医药费用及提出的后续医疗费用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因此在这组证据中,只认定2011年9月3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发票及金额,对其余证据不予以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至本案诉讼时尚未治疗终结,其提供的证据四的时机尚未成就,故对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表示怀疑。结合某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及遵循一个合某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问题,尽管其提供的象州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但从其他的相关证明材料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因而仍可以依法认定原告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个事实的存在;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问题,因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提供不出足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仍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开庭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1年8月1日8时3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国轮摩托车搭载韦德福从道路X路口(寺村往象州方向,下同)左转弯往寺村X村往象州方向直行的由陆某丁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左侧发生侧面碰撞,之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由象州往寺村方向直行的由黄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左侧车道相碰撞,造成韦德福因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为:1、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陆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黄某、韦德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即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1年9月3日出院。象州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左足辗压伤;2、左II足趾离断伤;3、左III、IV足趾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建议:1、不适随诊;2、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全休一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5、三、六、九月复查X线片;6、骨愈合某取内固定物;7、骨愈合某避免负重。出院后原告还分别于2011年的10月22日、10月27日、11月28日到该院的门诊治疗各一次,整个治疗过程共花费医疗费用9652.9元。目前尚未行取体内固定物术。2011年12月5日原告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的(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700元。2011年12月13日,上述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各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依法追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陆某戊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到本案的审理活动中。同时查明1、原告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64岁,共生育有四子女,与原告李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学生;原告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学生父女关系,该二原告与李某甲系父女关系。2、被告陆某丁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陆某戊,该车未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陆某丁与陆某戊系兄弟关系,事故的当日系陆某丁借用其兄陆某戊的该车来用而发生的。事故发生后,陆某丁已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了1500元的费用。3、被告黄某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AB(略)x。发生事故时尚处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及韦德福没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结果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合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的请项可依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包括1、医药费9652.9元;2、残疾赔偿金18172元(4543元/年×20年×20%)3、护理费1644.24元(48.36元/天×34天);4、误工费6093.36元(48.36元/天×12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6、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摩托车损失费1477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某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某众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原告李某乙的生活补助费2936.75元(3455元/年×17年X20%/4),原告李某丙、李某丙的生活补助费6564.5元度[(8+11)年×3455元/年X20%÷2];10、鉴定费700。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2300元问题,因为原告事实上还未产生该笔费用,加上又提供不出相关医疗机构的合某有效的证明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述,原告的十项诉请合某49700.7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本应依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120000元的幅度内进行赔偿,但由于被告陆某戊没有依法为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丧失了依法取得该项赔偿的权利。因此,即使被告陆某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亦依法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向原告进行赔偿的责任。被告陆某丁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原告只向被告提出赔偿18196.29元的诉讼主张,那么根据当事人诉讼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依其诉讼的意思表示;外加上被告陆某戊与陆某丁系亲兄弟关系,且在诉讼过程中,陆某丁已表示其在事故发生后一共向原告先行赔偿的1500元钱,不再要求原告退赔,可抵作其兄陆某戊的部分赔偿款。应当讲二被告的该行为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某律之规定且没有损害原告方的利益,也符合某案的具体实情,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扣除被告陆某丁已先行赔偿的1500元后,余款16696.2元,则由被告陆某戊负责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是否依法应承担无责任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仅限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才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本案原告依法所获支持的赔偿数额(加上李某甲案所依法获得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某戊赔偿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各项赔偿款16696.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陆某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州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尉权

二0一二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