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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富某甲、富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本区X巷居民。

被告:富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富某乙(系富某甲父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富某甲、富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我和被告富某甲恋爱。2012年春节,被告富某乙声明其女要与我解除婚约,接着,被告强迫签订只返还5000元的退婚协议。请求被告返还彩某36352元。

被告富某甲未答辩。

被告富某乙辩称:原告不要我女儿了,经过协商,我们已退还5000元把事情解决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高某和被告富某甲经人介绍恋爱,次年1月21日,双方订婚。期间,被告收取原告的看钱、彩某、节某某等共计35660元。2009年底,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月初,原告父亲高某娃与被告富某乙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解除高某与富某甲的婚约,由女方返还男方现金5000元了事(已履行)。事后,原告反悔,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父亲高某娃与被告富某乙达成退还彩某5000元解除婚约的协议,被告已全面履行。原告以其父被逼签订协议为由反悔,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富某甲、富某乙返还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原告高某负担175元,被告富某甲、富某乙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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