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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瑞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荣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陈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18日前,太平洋公司对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北京鑫基二十七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略)元。杨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主动找到太平洋公司,声称能帮助太平洋公司尽快收回上述债权,只需要太平洋公司支付10%或15%的劳务费用。2010年4月19日,太平洋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书》,太平洋公司将上述全部债权合计(略)元委托给杨某进行催收。太平洋公司按照回款金额的15%或10%向杨某支付劳务费用。同时该协议书约定杨某可以以自身名义或案外第三人陶佳亮的名义进行催收。2010年5月5日、2010年6月9日杨某从南邵工程队处分别收回债权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后,将合计人民币40万元交给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按照15%的比例向杨某支付劳务费用人民币6万元。2010年12月2日,太平洋公司从南邵工程队处得知杨某已将剩余全部债务合计(略)元支付给了杨某。太平洋公司得知该事实后,多次找到杨某进行催讨,但杨某虽承认上述收款事实,但却拒绝将该笔(略)元款项返还给太平洋公司。2011年4月,太平洋公司就本案以杨某、陶佳亮涉嫌诈骗犯罪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行动队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已就上述事实进行了调查某证。太平洋公司认为,杨某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将已收回的债权交还太平洋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太平洋公司返还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向太平洋公司返还(略)元;2、判令杨某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上述(略)元自2011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六个月内贷款利率5.6%计算,加收50%后截止起诉日止暂计算为42462.42元);3、上述款项合计(略).42元;4、判令杨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太平洋公司要求杨某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某:2010年4月19日,甲方太平洋公司与乙方杨某及案外人陶佳亮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对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北京鑫基二十七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叁仟壹佰陆拾元整,现甲方委托乙方催收以上欠款,催收方式如下:乙方通过丙方与甲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欠款转让至丙方,通过丙方名义收取。2、乙方每次从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北京鑫基二十七分公司)收到货款后,应全额交回甲方,甲方按照回款金额的15%支付清欠费。3、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甲方欠丙方砂石料款一事,实为甲乙丙三方为催收货款而虚构产生,并非甲方欠丙方砂石料款,在乙方全部收回货款后,甲丙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4、乙方在签订此协议后,应尽快催收货款,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清欠费为回款金额的15%,超过三个月,清欠费为回款金额的10%。5、乙方在催收过程中应保证合法催收,在催收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都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负责。6、乙方在催收过程中应保证甲方利益不受损失乙方无法催收货款时,应将此债权转回甲方,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太平洋公司收回债权40万元,太平洋公司为此支付杨某清欠费共计6万元。

另查,杨某在接受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询问时承认通过陶佳亮为太平洋公司要回85万元,其中45万元被自己借走,但表示后来通过提供货物折抵了部分款项,另外还给付太平洋公司10万元现金,现在太平洋公司欠其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卷宗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与太平洋公司达成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催收回的货款交回太平洋公司。根据杨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的陈述,其认可曾催收回货款85万元,其中的45万元被其借用,虽然其表示已通过货物及给付现金的方式还给太平洋公司,但太平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杨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杨某应将其借用的45万元返还给太平洋公司。故该院对太平洋公司要求杨某返还上述45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因杨某否认除上述85万元外的其余货款由自己收回,而太平洋公司亦未向该院提供杨某占有剩余款项的证据,故此该院对其要求返还其余款项的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太平洋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二、驳回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在太平洋公司未举证证明45万元的延期支票是杨某无故占有的催收款项的前提下,仅凭杨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部分陈述,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返还45万元的义务,显失公平。

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3月16日的对帐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太平洋公司尚欠杨某86万元货款,此笔45万元是用于抵扣货款的,并非太平洋公司讨要的款项。

太平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认可2009年3月16日对帐的事实,故要求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其认为杨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杨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杨某催收回货款后,其中的45万元被其借用,该款项杨某是否通过抵扣货款或给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偿还义务。关于杨某上诉提出,太平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故占有催收款项,双方诉争的45万元已用于抵扣太平洋公司欠付其以往的货款,其不应再承担返还的义务。本院认为,杨某虽提交了经与太平洋公司核对的对帐单,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及结算的事实,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杨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的陈述,可以确认杨某催收回货款85万元后,其借用其中的45万元这一事实,杨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抵扣货款的情况下,理应将其借用的45万元返还给太平洋公司。综上所述,杨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八十一元,由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八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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