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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X组诉某分局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组。

负责人欧某甲,该组组长。

被告郴州市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欧某甲。

第三人罗某。

第三人欧某乙。

原告郴州市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诉被告郴州市某分局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欧某甲、罗某、欧某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某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郴州市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欧某甲及第三人罗某、欧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某分局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了编号X号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经审查,欧某甲、罗某户口迁移的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现决定准予你实施被许可事项。同日,第三人欧某甲、罗某到被告处办理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

原告某村X组诉称,第三人欧某甲、罗某、欧某乙于2005年9月27日由郴州市某办事处柏树下居委会五岭大市X组,由非农业户口成为农村户口,未经原告的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原告对第三人全家户口何时迁入原告处并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许可前应告知原告,其决定侵犯原告所有成员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许可乱作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许可欧某甲、罗某、欧某乙户口迁入原告处的决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6143元。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未书面答辩。

第三人欧某甲、罗某、欧某乙述称,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只是证明人;被告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财产权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不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5年;第三人因另案起诉原告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是依法冻结并未处分,原告没有财产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属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第三人欧某甲以无单位、无固定收入、老家有祖屋、迁回老家赡养母亲为由,向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申请将其本人及妻子罗某的户口由北湖区燕泉办事处柏树下居委会五岭大市X组。被告经审查于同年9月27日作出了编号X号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经审查,欧某甲、罗某户口迁移的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现决定准予你实施被许可事项。同日,第三人欧某甲、罗某到被告处办理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同月29日,第三人欧某甲为其女儿欧某乙以补报往年出生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准予户口迁移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公安户口登记行为,未涉及不动产,其起诉期限最长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户口迁移许可及户口登记时间是2005年9月27日,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无论原告是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的起诉均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没有说明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理由,其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X村X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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