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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被告朱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6年7月19日,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便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于2011年7月19日前归还。并约定还款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连本带息一次性付给原告。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拒不还款,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150元(70000×6.9%×5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6年7月19日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人是朱某,借款期限为5年,口头约定利息。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朱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确实因购房缺少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借款当天,原告设计圈套将被告出具的借条拿到手后,并未将应借给被告的钱给被告,被告当天晚上即向深圳市南头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询问后没作出相应的处理。二、原告诉请24150元的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且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朱某提供如下证据:一、2008年8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对朱某山的讯问笔录。二、2008年8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谭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但原告没有给被告钱的事实。2、2006年7月19日被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派出所没有处理,且在举证期内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经庭审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也没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并无直接的证据予以推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谭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在发生本案借款纠纷前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19日,被告朱某因购房缺少资金,便向原告谭某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借款后,被告以原告在借款时没有给付现金为由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告出具了借条而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借条中的借款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谭某承担804元,被告朱某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肖亚勇

人民陪审员周某利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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