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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肖某、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重庆市X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42岁,汉族。

被告刘某甲,女,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27岁,汉族。

原告贺某与被告肖某、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雷春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清、人民陪审员栾海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1年5月17日、8月2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肖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3日,二被告请原告和同村的贺某、肖某、贺某、杨某某等人为其建房。2010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因外架不牢,致原告从4米多高的外架上摔至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与原告妻子一同将原告送入xx医院抢救后转入xx医院住某治疗。被诊断为:1、颈骨髓损伤截瘫,脊髓挫伤;2、L2-5椎体压缩性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C3-7椎板骨折。后因无钱医治,原告被迫回家休养。2010年6月27日,原告因病发再次进入xxxx院住某2天后回xx医院住某治疗28天,目前原告出院在家仍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被告除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外至今未作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合计771917.51元。其中医药费7976.76元,交某400元,住某期间的护理费2150元,依赖护理费108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某360000元,残疾赔偿金(即原告诉称的伤残补助金)245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8.75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本身患有多种疾病,故原告在住某期间治疗的有些病症与摔伤无关,且原告的伤残不仅是摔伤导致的;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等费用;原告要求主张的医药费、交某、护理费、依赖护理费、误某过高,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主张。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重庆市X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0日左右,二被告雇佣原告及同村的贺某、贺某等七八人为其建房。2010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在距离地面4米多高的外架上做外墙工程时,因外架垮塌致原告从外架上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与原告妻子立即将原告送入重庆市X区xx中心卫生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xx医院住某治疗。2010年5月11日原告出院,在xx医院共住某治疗13天,被诊断为:1、第6-7颈髓挫伤;2、L2-5椎体压缩性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C3-7椎板骨折,用去医药费11832.70元,该费用已由二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不适急救部诊断室随访。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7日原告入住某庆市X区xx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101.81元,该费用已由二被告支付。2010年6月27日,原告入住某庆x医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排尿困难原因待查;考虑为神经元性膀胱,在该院住某治疗期间总费用为2628.54元,医保报销了423元,原告自负了2205.54元。2010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某庆市X区xx中心卫生院住某治疗,于2010年7月26日出院,被诊断为:四肢无力待查;尿潴留;颈髓骨质增生;腰椎间盘膨出,在该院住某治疗期间原告用去医药费5335.52元。

2011年3月14日,根据原告申请,重庆xx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渝法正[2011]医鉴字第X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目前遗有四肢瘫相当于道路交某事故IV(四)级伤残;原告目前临床治疗已终结,无后续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页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本次高坠致颈6椎体脊髓损伤伴不全性截瘫可以确立。”因鉴定需要,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964元。

2011年8月25日,根据二被告申请,重庆xx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渝法正[2011]医鉴字第X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贺某于xx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未查见与损伤无关的扩大化治疗;未提供入住某庆xx大学附属xx医院以及重庆市X区xx卫生院的具体费用清单及门诊随访治疗的具体处方,虽存在费用发生总额,但实际如何发生无法审阅及判析其合理性。

另查明,原告贺某的父亲贺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贺某的母亲已故,贺某育有六个子女。2011年9月9日,原告与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农转非货币安置住某安置协议,2011年9月22日,原告办理了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xx医院的病历、住某、检验报告单、医嘱记录单、放射科CR诊断报告单、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重庆市X区xx中心卫生院的病历、CT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医药费收据;重庆xx大学附属xx医院的彩超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出院证、xx区住某费用报销单;重庆市X村委会证明;贺某受伤及治疗经过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专家会诊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农转非货币安置住某安置协议、原告的户口簿;证人贺某、贺某、熊某某、鉴定人郑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有出庭证人贺某、贺某、熊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虽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纠纷中原、被告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本案二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建房,原告在二被告雇佣其建房过程中摔伤,依照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不仅是摔伤导致,原告自身疾病也是导致伤残的因素,但二被告未对此事实举证证明,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的证言认定:原告的伤残系高坠导致。对于医疗费,原告要求主张入住xx医院、重庆xx大学附属xx医院以及重庆市X区xx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但因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贺某于西南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未查见与损伤无关的扩大化治疗;未提供入住某庆xx大学附属xx医院以及重庆市X区xx卫生院的具体费用清单及门诊随访治疗的具体处方,虽存在费用发生总额,但实际如何发生无法审阅及判析其合理性”,故本院据此对于原告在xx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1832.7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重庆xx大学附属xx医院以及重庆市X区xx中心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对于交某,原告要求主张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酌情主张200元。对于住某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主张21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前述主张的医疗费分析,对于原告在xx医院住某13天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主张,对于原告在重庆xx大学附属xx医院以及重庆市X区xx中心卫生院住某期间的护理费不予主张,故住某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即原告诉称的依赖护理费),原告要求主张1500元/月×20年×12月/年×30%=108000元,因原告为四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的要求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主张。对于营养费,因医嘱加强营养,故应予主张,但原告要求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依法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高达四级伤残,故应予主张,但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依法酌情主张20000元。对于误某,原告要求360000元,即以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年,被告认为误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原告享有残疾赔偿金权利,而该费用的性质已包含对原告定残后误某补偿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计算误某20年于法无据,对被告抗辩的误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某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入院治疗第一天)至2011年3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20天,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16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主张17532元/年×20年×70%=2454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主张。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主张13335元/年×5年×70%÷6=7778.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主张。对于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原告要求主张4164元,有相应票据证明,应予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15073.45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3934.51元,则二被告还应承担401138.94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交某、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401138.94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19元,由被告肖某、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雷春岚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人民陪审员栾海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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