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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南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携带毒品在本市江南客运站乘坐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班车准备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高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挎包内查获藏匿于一个不锈钢保温杯底部夹层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净重596.57克。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车票;从高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携带毒品的挎包及不锈钢保温杯、手机一部;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证人高××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进行非法运送,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96.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朋友蒙骗,其不知道运送的是毒品,其行为属无罪。

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高某只说运送的是小麻,没有证据证实小麻是毒品,高某不知道是毒品;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做的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不符,如有关高某银行卡的流水账方面,公安机关没有取证,这可以印证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笔录是不一致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携带毒品在本市江南客运站乘坐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班车准备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高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挎包内查获藏匿于一个不锈钢保温杯底部夹层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净重596.57克。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1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宁市X区客运站内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云南文山籍男子高某,并在其随身携带的一个不锈钢保温水杯夹层内查获三包毒品可疑物,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7月13日16时许,在南宁市X区客运站搭乘一辆由东兴市发往武汉市(车牌号为桂P×××)的长途客车上被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4、称某、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随身携带的不锈钢保温水杯夹层内查获三包毒品可疑物编号为X号至X号。经称某,其中X号至X号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273.5克、139.4克、183.67克,对上述X号至X号毒品可疑物分别提取0.93克、0.95克、0.98克用于送检。被告人高某对其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用于藏毒的保温杯与在保温杯内缴获的三包毒品可疑物、手机及车票等物品进行指认。

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高某进行了人身检查,从高某处查获了手机、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客运车票及一个黑色单肩挎包,在包里有一个不锈钢保温水杯,公安人员对该保温水杯进行拆开检查,在水杯的夹层内发现3包毒品可疑物。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扣押物品清单及所扣押的物品证实,公安机关在高某随身携带的保温杯夹层内查获可疑毒品三包;在高某处查获手机一台、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一张,南宁至武汉的客运车票一张及黑色挎包一个。以上物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7、毒品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在高某处缴获的净重为596.57克的甲基苯丙胺,取其中3份检材共2.86克送检后,其余毒品依法上缴。

8、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444、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对在被告人高某随身携带的不锈钢保温水杯夹层内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三份,分别抽样并编号为X号至X号,经送检,原编号为X号至X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0%、19%、19%。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高某。

9、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2011】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1年7月13日20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进行现场检测,苯丙胺类及吗啡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供述称某系受一个外号“X”实施进一步追查。

11、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3日12时20分,其与被告人高某在南宁市X区客运站会面聊天,其得知高某将要从南宁去武汉考察项目,当天16时,其将高某送上开往武汉的车。

1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网上认识一名叫“老四”的人,在网聊过程中,“老四”与其谈及毒品的事情,“老四”请求其帮助运送毒品“小麻”到武汉,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其一万元好处费,其答应帮助“老四”运送毒品后,“老四”就往其银行卡里打了一千元做路费。其在“老四”的指使下到了景洪,之后一个陌生的出租车司机交给其一个不锈钢水壶和二千元现金,其又在“老四”的指使下辗转几个地方后到了个旧。2011年7月12日下午,其从个旧乘车于7月13日上午到达南宁市江南客运站,2011年7月13日下午4时,其准备乘车去武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不锈钢保温杯的夹层内缴获了3包毒品小麻,总净重596.57克。

1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高某的现场情况及当场从高某处查获的涉案物品与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一致。讯问被告人高某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内容与高某的供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运送,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96.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高某辩称某没有运输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时当场查获的涉案物品、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高某随身携带藏匿于一个不锈钢保温杯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从本市乘车前往湖北省武汉市的事实,现场称某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均证实本案运输毒品的数量,本案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高某辩称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朋友蒙骗,其不知道是毒品而运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被告人高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不一致,高某不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与抓获被告人高某的全程录音录像一致,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保温杯底部的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被告人的供述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亦相互一致,证实被告人高某为获取高某报酬而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事实,鉴于被告人高某为获取明显高某正常运费的高某报酬,采用高某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并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确属被蒙骗,故认定被告人高某主观上应当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被告人高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96.57克,毒品数量大,且无任何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应按照运输毒品的数量进行量刑。对于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工具及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实施的运输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高某犯罪使用的工具及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详见附后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星林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代理审判员李升云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唐培森

谢晓宁

扣押物品清单

被告人物品名称某量特征

高某保温杯1个金属,破底

手机1部黑色直板手机,号码:(略)

挎包1个黑色单肩挎包,印有“361”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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