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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等3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李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鲁某、李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李某、程某来到长沙市X区马王堆好润佳超市前坪,由鲁某、程某在旁边望风,李某用一字起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超市前面的一辆灰色狮龙新悦电动车的电源锁打开,鲁某骑着盗窃的电动车离开现场。然后李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给“建武”(具体情况不详),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狮龙新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8元。

2011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程某来到长沙市X区马王堆水果市场AX栋X号门面前,由鲁某在旁边望风,程某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狮龙中沙电动车车头锁打开将车盗走。然后到马王堆将盗窃来的电动车交给李某。李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给“建武”,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狮龙中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李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刘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购车发票,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鲁某、李某、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李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鲁某、李某、程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鲁某、李某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鲁某、李某、程某实施盗窃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郭某、刘某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鲁某、李某、程某实施盗窃犯罪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郭某、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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