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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绿色实业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国库券兑付纠纷案

时间:2000-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绿色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文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分行法律部主任。

上诉人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为与上诉人阿克苏地区绿色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新疆工行)国库券兑付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3月8日,绿色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新疆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工行信托)下设的阿克苏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交付资金1000万元。同月13日,代办处给绿色公司出具一份债券保管证,编号为(略)。该保管证载明代保管债券金额1000万元,年息145%,委托人为绿色公司,债券名称为1995年三年期国库券。次日,代办处将该1000万元汇至北京李永山账户并以绿色公司名义转存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京华信托公司)。京华信托公司于同月21日开具两张以绿色公司为存款人的存单,编号均为X号,其中一张存单金额为1000万元,年息为1224%,存期为三年;另一张存单载明的存款金额为(略)元,年息为1224%,存期为三年。在本案一审起诉前没有证据证明绿色公司知道上述存款的事实,该公司亦未持有该两张存单。

另查明:代办处由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新疆人行)于1994年3月18日批准成立,取得金融业务营业执照并被批准具有证券经营权;该代办处1995年9月22日被新疆人行以新银金(1995)X号文件撤销,该文件载明:原代办处的债权债务并入其组建行新疆工行的大账,并由新疆工行负责清理。但至今新疆工行未对该代办处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金新公司由工行信托等五家公司组建成立,于1993年6月20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行信托占其中的30%股份。工行信托于1988的3月23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1998年10月2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12月,财政部下发财国债字(1998)X号《关于1998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98《通知》)要求各金融机构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国债信誉,采取多种方式落实兑付措施。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于3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45%。199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以新财信字(1998)X号作出关于下发财政部98《通知》的通知。本案国库券保管证到期后,绿色公司多次要求金新公司和新疆工行兑付其所购买的95年三年国库券未果,并被告知其于1995年3月8日交付的1000万元购券款并未实际购买国库券,而是被代办处汇至北京并以绿色公司名义存于京华信托公司。绿色公司为求偿1000万元购国库券款本金及三年期国库券利息以金新和新疆工行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期间,新疆工行申请追加京华信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代办处与京华信托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为由予以驳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办处作为经营国债的机构,明知国库券卖空行为属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却在无实物券的情况下,向绿色公司开具国库券代保管证,双方并未建立真实的国库券代保管关系,是以代保管为名的卖空行为,违反了财政部有关政策规定,该保管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代办处为原工行信托的分支机构,工行信托及代办处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金新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承继,故金新公司应承担返还绿色公司购国库券资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新疆工行未接收原工行信托及其代办处的债权债务,故不应承担清偿代办处债务的责任。鉴于合同无效,金新公司理应返还购国库券资金1000万元,并依照拆借资金的利率赔偿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绿色公司请求判令金新公司按照三年期国库券利率兑付国库券本息及因未及时给付或兑付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代办处将1000万元资金存于京华信托公司,绿色公司并不知晓,系代办处与京华信托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存单的存款人虽写明系绿色公司,但绿色公司并不持有该存单。亦无证据证明存款于京华信托公司系绿色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存单与绿色公司无关。绿色公司主张的由金新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因其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应由其自负。绿色公司要求新疆工行承担原代办处债务的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述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金新公司及新疆工行辩称:绿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购国库券资金存于京华信托公司,故其应直接向京华信托公司主张债权,并请求追加京华信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承担本案实体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金新公司关于其未接收代办处的债权债务,因此不应替代办处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其客观上已接收原代办处的资产,并以原代办处权利义务继受人的身份对外主张原代办处的债权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新公司向绿色公司返还购国库券资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略)元(依照资金拆借利率月115‰计算。自1995年3月8日算至1998年8月8日);二、驳回绿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新公司负担。

金新公司与绿色公司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新公司上诉称:1995年3月8日,绿色公司将1000万元转入其在代办处的账户上,后又汇至京华信托公司,代办处原负责人陈培延在未收到实物券的情况下为绿色公司开具代保管凭证,该代保管关系并未成立,绿色公司应向京华信托公司主张债权。代办处被撤销后,依新疆人行文件,其债务应由其组建行新疆工行承担。原审判决金新公司返还绿色公司1000万元购券款并按拆借利率支付利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审法院应当追加京华信托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由京华信托公司返还绿色公司1000万元及同期存款利息。绿色公司上诉称:绿色公司将1000万元购券款交付给代办处并取得代办处开具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至此购券和代保管合同即已成立;代办处违约未购券亦不兑付,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绿色公司作为代办处的客户直至所购国库券到期并多次兑付未果,后被告知代办处未购券的事实,对购买国债无效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绿色公司有过错并自负其责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视新疆工行未清理原代办处的债务而逃避责任的事实于不顾,未判其承担偿付本案购券款本息的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未按国债利率计付利息不当。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至1998年8月8日,对其后利息未予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应予公正处理,判决金新公司和新疆工行承担连带责任。新疆工行未作书面答辩,其在本案庭审质证中辩称:绿色公司与金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1995年3月绿色公司欲购买95年3年期国库券向代办处交付购券款1000万元,代办处在无实物券交割的情况下即为绿色公司开具了1000万元95年三年期国库券代保管凭证,鉴于双方国库券代保管关系是在无实物券的情况下形成的,该代保管关系应认定无效,代办处应对造成本案国库券代保管关系无效承担过错责任。代办处取得绿色公司1000万元购券款后,擅自将该款汇至北京李永山账户并以绿色公司名义转存于京华信托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1000万元购券款被存于京华信托公司是绿色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代办处是以绿色公司名义将该款存于京华信托公司,但存单一直存放在代办处,绿色公司并不持有存单,两张存单只能表明是代办处与京华信托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与绿色公司无关。金新公司关于绿色公司是本案两张存单的权利人,其应直接向京华信托公司主张债权并应追加京华信托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工行作为工行信托的开办单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新疆分行新银金(1995)X号文件的规定,工行信托及其下设机构代办处的债务应由新疆工行承担。1994年3月18日代办处成立以前,即1993年6月20日,金新公司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行信托作为其股东之一,仅占有该公司的30%股份,且工行信托当时仍为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资格直至1998年10月28日即本案一审期间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绿色公司关于本案代办处债务应由金新公司与新疆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工行在二审质证中口头辩称绿色公司与金新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金新公司1998年曾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过原代办处向阿克苏地区丝绸厂贷款120万元的债权,并据此认定金新公司已实际接收了工行信托及其代办处的债权债务,判令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偿还阿克苏地区绿色实业开发公司购券款本金1000万元,并赔偿该项本金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同期拆借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阿克苏地区绿色实业开发公司对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共计(略)元,均由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周帆

二00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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