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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江西省振龙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女,汉族,系上诉人的女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叶学华,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略)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振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江西省振龙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赣x小车在南莲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到石马自然村门口往西急拐弯时,恰遇原告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吴某某发现自行车后未刹车,小车右侧与自行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经(略)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26日原告付某某自行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取固定费用为4000-5000元左右;3、自出院之日起,全休六个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9月7日,本院委托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天剑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全休六个月(自出院之日起计算)。

肇事车辆赣x小车车主为吴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振龙公司。被告振龙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分别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x元,交强险为x元。

原告付某某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437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526元,购物损失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x.06元,被告吴某某垫付105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某2476元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吴某某驾车致原告付某某受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并经(略)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x小车挂靠于被告振龙公司。被告振龙公司对被告吴某某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司法鉴定全休六个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360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确定原告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人民币43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76元,财物损失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x.06元。按x小车投保的强制责任险中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06元,超过x.06元由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赣x小车投保的强制责任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物损失共计x元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200元,共计x元,此限额足以赔偿本案中上诉费用,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某制保险理赔款x元。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476元和x.06元,共计x.06元由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因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该车投保了免赔率为20%),扣除20%的免赔率即计x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吴某山承担3613.06元,扣除被告吴某山已垫付1050元,被告吴某山承担2563.06元。原告付某某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第18条第一款、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某x元;二、被告吴某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某2563.06元;三、被告振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方对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天剑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有异议,请求法院认定本人伤残九级半;2、对方要求重新鉴定时,保险公司同意负担第一次神州司法鉴定费用1050元并承担重新鉴定费用,我方才同意的,因而这个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增赔我受伤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并将精神损害赔偿费增加20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和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了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5800元、鉴定费2476元共计x元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1、鉴定费我方不承担;2、鉴定是上诉人自己提出来的,与我方无关;3、上诉费我方不承担;4、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振龙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驾车致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略)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赣x号小车挂靠于振龙实业公司并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某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查,原审法院对付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付某某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213元,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华

审判员刘招香

代理审判员陈大奎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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