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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诉被告江某、广汉市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X镇,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卿三江(特别授权),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X镇,身份证号码x。

被告广汉市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汉市X镇X路北段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华,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地址广汉市X镇中山大道X号。

法定代某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刘某(特别授权),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张弋鹏(一般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广汉市X镇。

原告代某诉被告江某、广汉市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卿三江、被告江某同时代某被告广汉市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刘某、张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某产生的治疗费190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1126.3元、误工费25106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期护理费405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400元、文印费51元、共计110536.9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01975.83元。以上请求未包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7时40分,被告江某驾驶川x小型轿车由广汉市东门方向往中山大道行驶,驶至汉口路X街交汇处时,违反信号灯指示,与从广汉市X街方向往南门口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

2011年5月6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小腿下段皮肤撕脱伤;2、颅脑外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脱外血肿,外伤性出血;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5、失血性休克。

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099.7元(其中被告江某垫付40000元);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70日,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

2011年9月23日,原告身体受某状况经德阳鼎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双下肢长短差异、右下肢功能障碍三处分别属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左右;其目前身体状况此后六个月左右需部分护理。鉴定花费2100元。

另查明,被告江某系川x小型轿车的事实车主和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广汉市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汉市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代某系农村居民,广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自2006年8月起,原告即在其儿子代某江某于广汉市X镇X路南段X号X单元X-X号的房屋生活居住至今,同时原告一直在苏州路南段X号住宿区担任门卫工作。

四川省2010年相关统计,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61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695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662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某证明书、病某、医疗费发票、收条、德阳鼎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广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代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111706元,品迭被告江某已垫付款4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向原告代某赔付75706.03元,支付被告江某垫付款353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某费1160元,由原告代某承担348元,被告江某承担81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晓斌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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