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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施某、熊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吴某、武汉市X区环湖管理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

被告:施某。

被告:熊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吴某。

被告:武汉市X区环湖管理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汪某诉被告施某、熊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吴某、武汉市X区环湖管理处(以下简称环湖管理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汪某的伤残等级程某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第某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施某、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被告环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7月27日9时40分,被告施某驾驶鄂x号车行驶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东新检察院门前路段时违法变更车道,遇案外人程某驾驶的鄂x号车,造成两车相撞后,程某的车又撞击被告吴某驾驶的鄂x号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汪某及陈某、程某、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原告汪某及各伤者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汪某被送至解放军某医院就诊。出院后经武汉XX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60天。原告汪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系原告汪某与程某的女儿,陈某是程某的母亲。程某驾驶的鄂x号车车主是汪某(原告汪某的父亲,程某的岳父)。程某负次要责任,愿意承担保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30%的责任。原告汪某自愿放弃向程某、汪某主张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鄂x号车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鄂x号车的保险公司。为此,原告汪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汪某交通事故损失85243.99元,即前期医疗费、急救费8467.29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酌情)、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某10500元(2100元/月÷30天/月×150天)、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怀孕的小孩受伤,在经过保守治疗无效后流产,在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报告书中有记录。该小孩为原告汪某姐妹数人中所怀孕的唯一男孙,本次流产造成原告汪某本人及家庭精神损失)、扶养费8015.70元(扶养女儿程某某11451元/年×14年÷2×0.1);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汪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汪某的户籍信息及与程某的结婚证、程某的驾驶证。拟证明:原告汪某的身份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汪某受到伤害的事实及与被告施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施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3、被告施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施某的身份信息,事故车辆为被告熊某所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吴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吴某的身份信息,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环湖管理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原告汪某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汪某就医经过、伤势情况及住院费用;

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汪某所受损伤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60天;

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汪某支付鉴定费;

9、原告汪某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某、误工某明。拟证明:原告汪某受伤前工某收入及受伤后误工某损失。

被告施某、熊某辩称:对原告汪某陈某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费用。鄂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施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某、熊某是夫妻,鄂x号车是被告熊某的财产,被告施某使用,不存在借用、租赁的关系。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由被告施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我方车上只有被告施某一人驾驶,无人受伤。车辆有400余元的修理费,损失很小,没有票据,不提出诉讼要求对方交强险赔偿。

被告施某、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汪某陈某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鄂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费用的意见为: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同时本案还有另外一家保险公司,医疗限额也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一共有四名伤者,四个伤者的医疗费用应该在交强险限额20000元内按照比例分担;2、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同行业标准35元/天计算60天;3、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应当按10元/天计算20天;5、交通费过高,结合住院23天的事实,认为酌定200元较合理;6、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7、误工某按照原告汪某提供工某中的基本工某17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3天;8、残疾赔偿金,对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报告作出的依据有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汪某流产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没有相关医学材料和法医鉴定结论作为支持;10、被扶养人为程某某,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另案伤者,程某某已另案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汪某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赔付,应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申请对原告汪某的伤残等级程某进行重新鉴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环湖管理处辩称:对原告汪某陈某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费用。鄂x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吴某是被告环湖管理处的合同工,事故当时开车在合同期限内执行职务。我方车上只有被告吴某一人,无人受伤。有几百元钱的修理费损失,不提出诉讼要求对方交强险赔偿。

被告吴某、环湖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鄂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吴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汪某陈某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鄂x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1-5不持异议。对证据6中的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汪某流产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医疗费发票不持异议。对证据7中伤残等级程某持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9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工某应加盖公司的财务公章而不是行政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工某中的误餐补贴和话费补贴不属于必然导致的损失,属于期待利益,误工某应以其基本工某1700元/月核准。

其他被告对原告汪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对原告汪某伤残等级程某重新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对被告吴某、环湖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施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检察院门前路段,遇案外人程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坐人原告汪某、案外人陈某、程某某沿上述道路同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施某驾车违法变更车道,加上程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程某驾驶车辆车身与被告施某驾驶车辆车头前部右侧相撞后,程某驾驶车辆左侧前部又撞击前方等信号灯的被告吴某驾驶的鄂x重型专业作业车尾部右侧后仰翻。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汪某及案外人程某、陈某、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汪某被送至湖北XX医院、解放军某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某:1、急性颅脑损伤(轻型)1.1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下唇软组织挫裂伤;3、右上第1、右下1、左下1、2、3、4牙齿缺如,右上第某牙松动,左上第1、2牙断裂;4、胸部闭合性损伤;5、左下胸多根肋骨骨折;6、妊娠11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胸部避免剧烈活动及受力;2、定期产科复查;产后根据情况处理口腔科牙齿情况;3、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汪某支付医疗费8467.29元。

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施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原告汪某及案外人陈某、程某某不负责任。经武汉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某息时间为150日,护工某名,时间为60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汪某系非农业户口,系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基本工某每月1700元。

被告施某驾驶的鄂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熊某,该车于2011年1月20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案外人程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汪某,该车于2011年4月8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吴某驾驶的鄂x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环湖管理处,该车于2011年4月18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庭审中,原告汪某自愿放弃向程某、汪某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熊某、吴某、环湖管理处不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

被告施某、熊某系夫妻关系。

现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三名伤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经本院核实,上述三名伤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受损失:陈某为49959.75元、程某某为38316元、程某为5150.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受损失:陈某为35557.24元、程某某为8578.42元、程某为7608.2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的精神是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所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保险公司的责任大小,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出对本次交通事故只在被保险人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汪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区分责任大小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汪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施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原告汪某及案外人陈某、程某某不负责任。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施某、案外人程某应按70%、30%的比例向原告汪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驾驶鄂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熊某,被告施某、熊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由被告施某、熊某向原告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汪某自愿放弃向案外人程某、汪某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环湖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汪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伤残赔偿项下52814.99元:

(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20年×0.1=32116元;

(2)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

(3)交通费:原告汪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就医、鉴定期间必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4)被扶养人(女儿程某某)生活费:11451元/年×14年÷2×0.1)=8015.70元

(5)误工某:按照原告汪某的月基本工某1700元/月×12个月÷365天×116天(误工某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483.2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

2、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9157.29元:

(1)医药费、诊某、住院费:8467.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元/天×23天=345元;

(3)后续治疗费10000元;

(4)营养费:15元/天×23天=345元;

3、法医鉴定费700元。

因原告汪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证据证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72672.28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0元,共计2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四名伤者在上述限额内所受损失:原告汪某为52814.99元、案外人陈某为49959.75元、程某某为38316元、程某为5150.68元,共计146241.42元,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分别向原告汪某支付的赔偿款为:52814.99元÷2=26407.5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四名伤者在上述限额内所受损失:原告汪某为19157.29元、案外人陈某为35557.24元、程某某为8578.42元、程某为7608.20元,共计70901.15元,已超出上述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向原告汪某支付的赔偿款为:19157.29元÷70901.15元×20000元÷2=2701.97元。

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应分别向原告汪某支付的赔偿款为:26407.50元+2701.97元=29109.47元。赔偿不足部分为:72672.28元(总损失)-29109.47元×2=14453.34元,应由被告施某、熊某承担70%赔偿责任:14453.34元×70%=10117.3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赔偿款29109.4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赔偿款29109.47元;

三、被告施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赔偿款10117.34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施某、熊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汪某预交,被告施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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