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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章某某、余某、金某某、劳务服务队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洪都集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江西省进贤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九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市人,系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滦县人,系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市人,系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南昌市人,系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及上述股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昌市洪都劳务服务队(以下简称“劳务服务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服务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服务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精华,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鸿,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都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振卫,洪都集团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某某、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章某某、余某、金某某、劳务服务队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洪都集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永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张宗华、陈某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九生、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章某某、余某、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洪都劳务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李精华,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鸿,被上诉人洪都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振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均系进城务工的农民,事故发生前均租住在青云谱区X村,常聚集在洪都集团生活区内农民工自发形成的劳务市场一起揽活。2008年元月9日,被告制造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防火设备制造厂因要检修房顶,其负责人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邓某某负责制造厂检修房顶的工作,制造厂总计支付工资600元,同年元月10日,被告邓某某便叫上了原告胡某某一同为防火设备制造厂修房顶,约定工资一人300元。同年元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屋顶检修时,踩到破旧石棉瓦不幸从棚顶坠落摔成重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救治,后转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5月24日出院,累计住院132天,至开庭审理时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4元(其中在做法医鉴定前花费了医药费用x.8元,之后花费了医药费用5477.6元)、交通费1100元,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医药费x元。同年4月26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3700元。同年4月30日,经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1、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后续治疗费x元,含拆除内固定费6000元、康复治疗费x元、导尿及定期检查费x元、抗凝药费x元;3、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3600元;休息时间1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第三人张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章某某、余某、金某某、劳务服务队系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防火设备制造厂系其分支机构;第三人洪都集团公司也系独立法人,系第三人劳务服务队的出资者;第三人劳务服务队于1992年1月22日成立,由南昌飞机制造公司提供x元资金,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了资信证明和注册资金某计公证表,注册资金x元。1994年9月16日,第三人劳务服务队变更注册资金某x元,仅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了由南昌飞机制造公司劳务市场盖章某资信证明;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24日成立,由股东劳务服务队、南昌飞机制造公司劳务市场摩托车经销部、南昌兰航机械厂各提供资金x元、x元、x元,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了资信证明和注册资金某计公证表,注册资金x元(其中流动资金x元、固定资金x元),2000年10月16日,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公司变更申请,股东由劳务服务队、南昌飞机制造公司劳务市场摩托车经销部、南昌兰航机械厂变更为第三人劳务服务队、张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章某某、余某、金某某,其中劳务服务队出资x元、其他股东各出资x元,2007年9月15日被告制造公司设立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防火设备制造厂作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防火设备制造厂负责人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邓某某负责制造厂检修房顶的工作,制造厂总计支付工资600元,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邓某某叫上了原告胡某某一同为防火设备制造厂修房顶,约定工资一人300元,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二者平分工作量,平分劳动所得,在劳动当中也不存在被告邓某某指挥、监督原告胡某某的关系,二者系共同工作,分工协作,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应认定为被告邓某某和原告胡某某合伙承揽了该项工作,被告邓某某在接受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后,又自行叫上原告胡某某一起工作,由此可知他们工作的性质就是完成检修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不需遵守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内部规章某度,在人身依附方面较弱,所以被告邓某某和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应系共同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胡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也具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原告胡某某自身注意不够,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故本院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考察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邓某某的资质,在选任上存在重大过错,在提供安全保障方面亦未尽应尽的义务,故对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的70%;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虽系独立法人,法人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法人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独立责任,但由于第三人劳务服务队、张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章某某、余某、金某某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应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洪都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劳务服务队的出资人未参与第三人劳务服务队的经营管理,故第三人洪都集团公司对原告胡某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胡某某主张医药费x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此实际支付了各项医药费用x.4元,系原告因伤害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7920元、伤残赔偿金x.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相关情况考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畸高,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情况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考虑8年,即护理费x元〔4098元/年×8年×50%(护理等级)〕,超过八年的部分,原告可以到期后,根据护理情况另案起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中含拆除内固定费6000元、康复治疗费x元、导尿及定期检查费x元、抗凝药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3600元,因其在鉴定前就已经购买了轮椅,并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x元中含有鉴定后原告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477.6元,故应当在后续治疗费中将该部分予以扣除,也即本院认定原告胡某某仍需后续治疗费x.4元;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因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某情合法,但主张x元畸高,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人身损害事故当中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2元,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的70%,即x.96元(x.52元×70%),第三人劳务服务队、张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章某某、余某、金某某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某某、第三人洪都集团公司对原告胡某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依法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96元,扣除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人民币x元,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还应实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人民币x.96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二、第三人劳务服务队在其出资不实部分(人民币x元)对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张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章某某、余某、金某某在其出资不实部分(每人人民币x元)对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洪都集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邓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8元(原告已申请全额缓交,在判决执行中交清),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2000元,由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618元,被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随上述第一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胡某某。

胡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定性错误。2、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实属不当。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临时雇佣关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受雇于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检修房顶不幸从棚顶摔成重伤,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为此事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实属不当。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洪都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查明,原审第三人劳务服务队一直系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存在出资不实,原审第三人劳务服务队应对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审第三人劳务服务队在1994年9月16日变更注册资金某x元人民币时,其股东洪都集团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存在出资不实,理应为原审第三人劳务服务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洪都集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上均存在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洪都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章某某、余某、金某某共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根据承揽关系的特征,定作人对承揽人不具有管理和领导责任,承揽人独立的、自主的完成工作,同时也独立的承担风险,包括安全风险。显然承揽过程中自身发生的人身损害其后果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如果定作人有过错的,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交给承揽人的工作任务是更换厂房屋沿边上的破旧石棉瓦,屋沿边离地仅3米高某非高某,其工作也是一般的简单性工作,因此,该项工作并不需要资质,一般人即可从事,并不需要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再者双方系承揽关系,工具和安全设施也应由承揽人自行携带,并非定作人的义务。因此,选任与安全保障方面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是胡某某坐在石棉瓦上作业,石棉瓦断裂掉下来,摔到屁股造成伤害的,由此可知是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即使上诉人在选任方面存在一定过错,那也是次要责任,主要责任也在于承揽方。2、上诉人将工作交由邓某某承揽,是其与上诉人签订口头承揽合同,显然邓某某是承揽方,至于其叫谁来,与之是什么关系,上诉人并不知道,也与上诉人无关,承揽人系邓某某,在承揽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承揽人毫无疑问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邓某某与胡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邓某某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3、损失费计算偏高,伤残赔偿金某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胡某某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农村,到南昌打短工,并没有长期稳定的工作,也是临时租住南昌,并非长期居住一年以上人员,其村委会证明不是合法有效的长期居住证明,因此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不符合事实。4、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实际出资情况”为由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错误的。南昌南飞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是正当的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资金某真实的。按照当时的注册规定,南飞防火公司提供了资信证明和南昌市审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某计验资报告,充分证明30万某注册资金某真实性,并经工商部门审核批准注册登记。另,2000年6月经公司股东协商作出决定,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其中原股东南昌市洪都劳务服务大队的16万某股金某让给高某某3万某,陈某乙1万某;尚有12万某股金,原股东南昌市兰航机械厂股金4万某,转让给陈某乙2万某,余某2万某;原股东南昌飞机制造公司劳务市场摩托车经销部股金10万某,转让给张某某3万某,章某某3万某,陈某乙2万某,金某某1万某,余某1万某,以上事实有公司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认可书等公司法律文书所证实,并报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且经确认变更,这就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股权转让与原始投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股权转让是购买和赠与股权进而购买者和被赠与者成为公司股东,法律手续就是公司股东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认可书。这足以证明新股东投资的真实性。即使股权转让金某有支付给原股东,那也应由原股东来追究新股东的责任,也不存在承担所谓投资资金某假的责任。为此,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胡某某、邓某某共同承担胡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俩被上诉人承担。

劳务服务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劳务服务队未向原审被告南昌南飞放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资12万某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是一份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的判决,该判决严重损害了劳务服务队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胡某某对劳务服务队的诉讼请求。

邓某某答辩称,我与胡某某应是共同受雇于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案不应定为加工承揽关系。对于胡某某的人身伤害,一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洪都集团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我公司是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不存在注册资金某实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洪都集团公司、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注册资金某实的事实3、邓某某是否应对胡某某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4、胡某某在雇佣活动中上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其人身损害赔偿额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的工作一般具有一定技术含量,承揽合同中交付行为是以工作成果的形式表现出来;承揽作业中一般是在承揽人自己提供的独立工作场所进行承揽作业活动;承揽作业中的报酬往往表现为工程款而并不表现为工人工资。本案中,胡某某、邓某某为南飞防火公司所属分支机构(防火设备厂)从事房顶检修工作,不属于一种专业技能性工作而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普通性劳务活动,且该项工种具备通常的可替性;胡某某、邓某某为防火设备厂更换石棉瓦所需的各种原材料均是由防火设备厂提供的,而且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也自认胡某某、邓某某在更换石棉瓦中所需要相关工具(如椅子、凳子等之类)是防火设备厂提供的,这与承揽关系中应由承揽人自行配备工具不相符。另,胡某某与邓某某均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在洪都集团生活区内农民工自发形成的劳务市场一起揽活,他们均是以劳动力为生的务工农民,从劳务报酬本身来看,也只是600元人民币,仅为劳动力成本的对价给付,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承揽关系不当。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即胡某某是受雇于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劳动。

2、关于洪都集团公司、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注册资金某实的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4日,劳务服务队、南昌飞机制造公司劳务市场摩托车经销部、南昌兰航机械厂三方共同出资成立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某,其中劳务服务队出资16万某,南昌飞机制造公司劳务市场摩托车经销部出资10万某,南昌兰航机械厂出资4万某,上述出资均实际到位(工商局的资信证明和注册资金某计公证表证明三方出资均已到位)。2000年10月16日,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股东和股权,南昌飞机制造公司劳务市场摩托车经销部和南昌兰航机械厂退出了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由张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章某某、余某、金某某承受上述股份,劳务服务队由原来的出资16万某更为出资12万(转让了部分股份)。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的只是股权和股东,公司总的注册资本金某发生改变,股东并不需要重新注入资本金。一审判决以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各股东未举证证明变更股权后已出资为由,认定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各股东出资不实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另,洪都集团公司是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劳务服务队的投资人,胡某某上诉要洪都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洪都集团公司、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各股东不应承担对胡某某人身损害的连带清偿责任。

3、关于邓某某是否应对胡某某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胡某某是受雇于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还是受雇于邓某某从事劳动,取决于胡某某在劳动中听从谁的指示及工资发放情况。本案中,邓某某和胡某某一同为防火设备制造厂修房顶,约定工资一人300元,二者平分工作量,平分劳动所得,在劳动当中也不存在邓某某指挥、监督胡某某的情形,二者共同受雇于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邓某某对胡某某人身损害没有过错,邓某某不应承担对胡某某人身损害民事责任。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对胡某某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邓某某不应承担对胡某某人身损害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4、关于胡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及其人身损害赔偿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某从事高某作业危险性的工作,自身应知要注意安全,胡某某在屋顶检修时,踩到破旧石棉瓦不幸从棚顶坠落摔成重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审法院判决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胡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对胡某某人身损害70%的民事责任,尚在合理的范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应予维持;另,胡某某所租住的热心村委会(城中村)、房东、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派出所证明自2005年1月起胡某某一直在南昌市居住,因此胡某某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认定胡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因此,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胡某某的人身损害计算标准有误及计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胡某某负担2700元,由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9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永忠

代理审判员陈某奎

代理审判员张宗华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柳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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