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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漳州中院)作出的(2012)漳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漳州市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景公司,系被执行人),住所地漳州市X区X路浦东花园一号楼X号店。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厦门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祥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区天一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漳州中院)作出的(2012)漳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漳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由于异议人福景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该院发出(2011)漳执行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是正确的,福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福景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称:一、漳州中院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1)漳执行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颠倒顺序,本末倒置,与执行依据即法院生效判决内容相悖;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与该院作出的(2007)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相矛盾,损害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三、执行顺序的不同,将导致税务部门的定税依据不同,从而给福景公司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景祥公司与福景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漳州中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景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景祥公司定金合计400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福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办理“福景大厦”项目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拆迁许可延期手续;三、被告福景公司应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延期手续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福景大厦”项目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安某工作,并于拆迁完毕后将净地移交景祥公司;四、被告福景公司应于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内办理2005年11月2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厦门景祥公司名下的权属登记手续,厦门景祥公司应予协助;五、驳回原告厦门景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漳州中院的(2010)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因被执行人福景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漳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福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011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之规定,向漳州中院申请以自己的名义替代被执行人福景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义务,即办理“福景大厦”项目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拆迁许可延期手续及后续的拆迁安某补偿工作;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并自愿垫付应由被执行人福景公司承担的费用,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将另行起诉,向被执行人福景公司主张权利。

2011年10月24日,漳州中院就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能否代替被执行人福景公司申请办理拆迁延期手续并完成后续的拆迁安某补偿工作之问题,向漳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发函咨询。同年12月6日,该局函复漳州中院,认为:“福景大厦”土地使用权及整体项目开发权的转让合同业经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完成拆迁补偿安某工作的行为是可以代为履行的;该局可以根据漳州中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出具给景祥公司的代履行委托书,受理“福景大厦”项目受让人景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福景公司申请办理项目拆迁延期手续;景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拆迁许可延期手续获批后,该公司可以代福景公司行使和承担“福景大厦”项目地上建筑物拆迁人的权利、义务。

此后,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漳州中院申请先行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第四项义务,即先行将项目转让合同项下“福景大厦”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其名下,其理由为: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行为义务,故本案已不存在、也不可能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顺序执行;二、在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由其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二、三项义务,并承诺先行垫付拆迁补偿安某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情况下,只有将“福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名下,使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实际开发人一致,才能完成以申请执行人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福景公司申请办理项目拆迁延期手续并完成后续的拆迁安某补偿工作。

2012年1月30日,漳州中院作出《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委托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代为完成:一、以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的名义替代被执行人福景公司申请办理“福景大厦”项目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许可延期手续;二、以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的名义替代福景公司进行“福景大厦”项目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安某工作。并要求在完成上述委托事项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拆迁补偿安某政策进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承担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并垫付因完成委托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另行起诉,向被执行人福景公司主张因完成委托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同日,漳州中院发出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漳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替代被执行人福景公司办理“福景大厦”项目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许可延期审批申请;要求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将漳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执行人福景公司名下转移至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2012年2月23日,被执行人福景公司就漳州中院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漳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执行人福景公司变更至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名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一、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福景公司应于拆迁完毕后将净地移交景祥公司,并于一个月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名下的权属登记手续,但现在被执行人福景公司未就房屋拆迁许可延期手续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至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漳州中院的执行行为与法院的判决内容相悖;二、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曾于2007年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执行人福景公司立即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者变更至其名下,但其诉请被漳州中院以(2007)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三、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未依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支付全额土地转让款1200万元,漳州中院在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仅支付600万元的情况下,即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侵犯了被执行人福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漳州中院于2012年1月30日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2011)漳执行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辩称:漳州中院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1)漳执行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执行行为正确,请求驳回被执行人福景公司的异议申请,其理由为:一、生效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福景公司履行的义务有四项,但异议人均拒绝履行,法院本就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但漳州中院受理了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明显不妥,有失法律尊严;二、漳州中院向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发出《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完成以自己的名义替代被执行人福景公司申请办理“福景大厦”项目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许可延期手续,并以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的名义替代被执行人福景公司进行“福景大厦”项目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安某工作。对此,被执行人福景公司是知情的,且并未提出异议。而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要完成法院委托的事项,就必须具备漳州市房管局审批许可的要件,因此,漳州中院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拆迁行政许可工作的要求,否则,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将无法完成法院委托的事项;三、只有在“福景大厦”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名下后,申请执行人才能完成法院委托的事项,由于:本案的案由为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审理的内容包括拆迁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所以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被执行人福景公司也是在拆迁行为未完成的情况下,从其他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所以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明确拒绝履行拆迁义务,由被执行人自己完成拆迁工作已不可能,法院只能依法指定申请执行人代为完成拆迁义务,而申请执行人欲以自己名义代为完成拆迁义务,就必须同时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五项条件,其中第三个条件就是必须具备拆迁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被执行人福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前两项行为,且法院已指定申请执行人代为完成拆迁义务,故执行中就已不存在顺序的问题;土地出让金是否全额支付的问题,不在本案执行程序处理的范围中,因涉及福景公司违约赔偿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终结后,将另案诉讼。

2012年3月2日,漳州中院召开听证会,并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漳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福景公司的异议。福景公司不服,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2)漳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2011)漳执行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院作出的(2011)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漳州中院作出的(2010)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如何正确执行。上述判决的内容为双倍返还定金、拆迁延期手续的办理、完成拆迁、土地使用权过户,均为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所应履行的义务,其核心内容是对“福景大厦”整体项目开发权转让合法性的确认,及对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在该项目转让中应完成之行为的确定。从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所请求执行之判决第二、三、四项的行为内容上看,该行为无论系由被执行人福景公司自己完成或由第三人完成,对于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在经济上和法律上效果并无不同,属可替代执行的行为。由他人替代被执行人完成应为之行为,可以由法院直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完成,也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完成,还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自己完成,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法院自己决定。本案中,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不仅主观上认为生效判决所确定之拆迁延期手续的办理和拆迁工作的完成系不可为,且客观上也未就“福景大厦”的房屋拆迁延期手续向漳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任何申请。在由福景公司自身完成(2010)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已不可能的情况下,为确保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保障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有序进行,避免因采用间接强制执行(罚款、拘留等)手段而激化矛盾,漳州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之规定,采用替代执行的方式,委托景祥公司替代福景公司完成拆迁手续的办理和后续拆迁安某补偿工作,并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将“福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景祥公司名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漳州中院在2007年间审理(2007)漳民初字第X号案件时,景祥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福景公司立即履行“将漳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到景祥公司名下”的义务,但因双方之间约定的“净地移交”条件未成就,故法院驳回了原告景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而(2010)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针对的是景祥公司要求福景公司按约履行拆迁手续的办理及拆迁义务后,将“福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景祥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两份判决均对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性予以了确认,并就景祥公司能否要求福景公司立即将“福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景祥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漳州中院向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在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怠于履行拆迁延期手续的办理,且由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自身完成拆迁、安某、补偿工作已不可能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将“福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先行变更至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名下,再由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替代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完成拆迁工作,与漳州中院作出的(2007)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依约支付给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2000万元的拆迁赔偿费用,并非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的销售收入,该款能否成为税务部门定税的依据,在于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是否将该款作为销售收入向税务部门申报,而与法院的执行顺序无关。综上,漳州中院委托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替代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完成拆迁手续的办理并完成后续的拆迁、安某、补偿工作,并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将“福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申请执行人景祥公司名下的执行行为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申请复议人福景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漳州市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文君

审判员黄建飞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小华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试行)

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某资金证明。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某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某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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