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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与被告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符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杨某,系被告李某之妻。

原告符某与被告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符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德意、李某红组成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邝宏琛担任记录。原告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因做生意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后被告李某只返还原告借款12.5万元,余款1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至今未返还。被告杨某系被告李某之妻,应对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符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

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3、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身份;

4、调查笔录,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被告李某现在外给煤老板务工,很少回家。被告李某不是不返还原告的借款,而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返还,请求原告放宽返还借款期限。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符某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符某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符某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8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于2011年11月24日返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当天,被告李某立据一张“今借到符某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小写(15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杨某系被告李某之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向原告立据借款15.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立据借款15.5万元,未约定返还期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随时返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李某返还借款1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系被告李某之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5.5万元,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杨某应返还原告符某借款15.5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李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国军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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