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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律师。

被告谷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邝宏琛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0年1月15日,迫于未婚先孕的压力,双方草率结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便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小孩关心不够,从2010年9月起,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谷某辩称:原、被告不是草率结某,婚前并非缺乏了解。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十分关心,对家庭亦尽责。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某登记。2010年6月16日,双方生育男孩取名谷某某。婚后不久,双方为如何抚育好婚生小孩发生争吵,但尚能相处。原告在广东省某公司务工期间,曾介绍被告在江美环卫有限公司当驾驶员一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有原、被告各自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某,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已生育一小孩,理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持好幸福的家庭生活。原、被告为如何抚育好婚生小孩发生争吵,属正常的夫妻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捐弃前嫌,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军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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