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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民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郭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某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O)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某及代理人马洪海、被申请人张某的代理人张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9月1O日,被告已故丈夫秦杰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陈芳林借款50万元给秦杰用,原告向陈芳林打有借条。原告借款后把钱又全部借给了秦杰使用,秦杰给原告打有借条。后秦杰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20lO年1月1日后利息。

被告郭某辩称,1、被告并不知晓秦杰向原告借款的事。2、原告与秦杰生前合伙经营企业有协议,即使有借款,也应是张某所借并投入合伙。3、秦杰去世后,张某未经郭某同意,将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了,且未按协议分红。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张某向陈芳林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条今借陈芳林现金伍拾万元整2009、9、lO,借款人张某担保人秦杰”。后秦杰又向张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条今有张某在陈芳林家拿的伍拾万元钱有秦杰用,款有秦杰还,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9月X号秦杰”。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本案中,陈芳林的50万元实际上经张某的手借给了秦杰,但基于信任程度的不同,产生了两个借贷关系。故原告张某请求秦杰的配偶郭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O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时计算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欠款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郭某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没有证明债务转移已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借条的真伪没有查明。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秦杰的继承人除其配偶外,还有其父母、子女,均应为本案当事人。秦杰与张某有合伙关系,该款已投到合伙生意上,欠款亦不存在。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单纯欠款,还有继承、合伙等法律关系。仅适用欠款法律关系,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证实。郭某作为借款人秦杰的配偶还款正确,我们要求在秦杰遗产范围内还款,诉讼主体无误。借款与合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庭审中,郭某口头愿意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既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持秦杰生前出具的借条向其继承人郭某主张某权,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郭某虽然对欠条存在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理由能够成立,固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张某向继承人之一郭某主张某权,是其诉讼权利。因该债务只能在秦杰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郭某清偿债务后,可在遗产分配时由其他继承人分担。因此,并不损害其个人利益。本案审理的是双方的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双方的合伙关系,郭某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i,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O)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继红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刘江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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