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深圳财务结算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城东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深圳财务结算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华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结算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永星,该结算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志鸿,北京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城东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丽,该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涂红兵,江西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明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国贸中心1916—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深圳新明江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深圳财务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城东支行(原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昌市洪都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及原审第三人深圳明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江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赣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0月26日,结算中心财务助理刘秩平自带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分行解汇后,存入结算中心在城东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第二天,城东支行将为结算中心出具的一张号码为(略)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交给刘秩平,该存单载明:存款人为结算中心,存期为一年,金额为1000万元。该存单系已废止的个人储蓄存单,但加盖了城东支行的储蓄业务公章。同日,明江公司将一张汇款人为明江公司、收款人为胡之木、金额为160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刘秩平,刘秩平在该汇票的存根背面签注:总后深圳财务结算中心,刘秩平。1995年10月30日,城东支行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的形式将结算中心的1000万元存款转入明江公司在该支行开设的账户。结算中心在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城东支行要求取款,城东支行于1996年11月28日向结算中心承诺:在同年12月6日前向结算中心兑付全部存款。同年12月17日,城东支行通过南昌市申昌商场向结算中心支付500万元,其余存款本息仍未兑付。1997年5月29日,城东支行再次向结算中心承诺:在同年6月4日将目前尚欠的存款全部兑付。因城东支行未按上述承诺兑付尚欠的存款本息,结算中心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城东支行兑付500万元存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另查明:在城东支行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将结算中心的1000万元存款转给明江公司之后,明江公司将一张加盖有结算中心财务专用章的空白转账支票交给城东支行,城东支行在该支票上填写了将结算中心1000万元转入明江公司账户的内容,并将该转账支票存入其账册内。经质证,该支票上加盖的结算中心的印鉴与结算中心在城东支行预留的印鉴卡的印鉴不一致,城东支行填写该空白支票的目的是为逃避有关部门的金融监管。

还查明:胡之木系原为结算中心主任,1995年4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结算中心通知结算中心,因胡之木调至深圳三九总利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总利公司)任总经理,自同年4月17日起,不再担任结算中心主任。1998年8月19日,总利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1995年10月29日明江公司开给胡之木的1602万元汇票,属该企业付给总利公司的有偿信息服务费。总利公司在2000年2月20日又出具一份证明称:总利公司曾在1995年10月17日电话委托刘秩平带回一张由明江公司出具的银行汇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算中心将1000万元存入其在城东支行开立的账户,虽未办理任何存款手续,但实际收取了城东支行出具的定期存单,且在1995年10月27日至1996年10月27日一年间,没有要求支取该款。应认定结算中心、城东支行之间存款关系成立,结算中心诉称城东支行金融侵权不成立。结算中心的经办人刘秩平在为结算中心办理存款的同时,一并收取了明江公司支付的1602万元的高额利差,故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结算中心、城东支行及明江公司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明江公司使用该资金后,除已归还500万元,对剩余本息不能归还应负主要责任。城东支行给结算中心出具存单并将该存款交给明江公司使用,且在存单到期后明确作出兑付的承诺,其应对偿还该款剩余本息负连带责任,结算中心要求归还剩余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收取的高额利差应予冲抵本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明江公司归还结算中心3398万元本金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1995年10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及所欠已归还的500万元的利息(略)万元;二、城东支行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款项必须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明江公司承担。

结算中心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城东支行伪造结算中心的印鉴及转账支票,擅自将结算中心结算账户内的存款转给明江公司使用,系金融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并追加明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江公司开出的1602万元的银行汇票所载明的收款人为胡之木,而非结算中心,刘秩平只是根据总利公司的委托代收该汇票,原审认定结算中心收取了明江公司的高额利差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城东支行赔偿结算中心500万元存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城东支行口头答辩称:结算中心将1000万元存入城东支行后,城东支行为其出具了存单,并将1000万元交与明江公司使用,明江公司遂后向结算中心支付了高额利差,原审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城东支行是根据结算中心的意思表示将1000万元交与明江公司使用的,原审判令城东支行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改判城东支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明江公司在本院二审质证时称:明江公司交付给刘秩平的1602万元的银行汇票是其付给结算中心的高额利差,将该汇票收款人填写为胡之木是根据刘秩平的要求,明江公司与胡之木、总利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在二审期间,结算中心不能提供证明总利公司基于何种法律原因取得明江公司的1602万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结算中心于1995年10月26日将1000万元转入其在城东支行开设的账户,城东支行于同年10月27日为其出具一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结算中心办理存款事宜的经办人刘秩平在收取上述存单的同时,签收一张明江公司为汇款人、胡之木为收款人的1602万元的银行汇票。结算中心所提供的总利公司的书面证明称:胡之木系总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1602万元是其委托刘秩平代收明江公司的信息咨询费。但是结算中心不能证明总利公司为明江公司进行了何种信息咨询服务,亦不能提供明江公司与总利公司曾存在信息咨询服务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据,且在二审期间总利公司拒绝出庭对其证言进行质证。因此,本院对总利公司的证言不予采信。明江公司在二审质证时称:该1602万元是其支付给结算中心的高额利差,其在银行汇票上填写胡之木为收款人是根据刘秩平的要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明江公司与胡之木及总利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将1602万元支付给胡之木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且虽然1602万元的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是胡之木,但该汇票是由结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秩平签收的,故明江公司的上述主张应予采信,应认定明江公司交付给刘秩平的1602万元的汇票是其支付给结算中心的高额利差。结算中心关于其没有收取明江公司高额利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5年10月30日,城东支行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的形式将结算中心账户内的1000万元转入明江公司在城东支行开设的账户,由明江公司支配和使用该笔款项。按照有关银行结算制度的规定,特种转账只能用于银行内部结算,而不能以此形式划转存款人账户的资金。城东支行以特种转账的形式将结算中心的存款转给明江公司,系违规操作,在没有证据证明结算中心指定明江公司为用资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城东支行自行将结算中心的存款交与明江公司使用。城东支行主张其是根据结算中心的意思表示将1000万元转给明江公司的,但其所提供的用于转款的转账支票,系其为逃避有关部门对其违规操作行为的监管而事后补办的,且该转账支票上结算中心的印鉴与其在城东支行预留的印鉴卡上的印鉴不一致,故该转账支票不能作为认定结算中心同意转款的依据。综上,出资人结算中心将1000万元存入城东支行,城东支行为其出具存单后,自行将该1000万元交与用资人明江公司使用,明江公司向结算中心支付了高额利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根据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明江公司支付给结算中心的1602万元高额利差应冲抵结算中心的存款本金,城东支行与明江公司对冲抵后尚欠结算中心的3398万元本金、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算中心关于本案系金融侵权纠纷,城东支行应向其赔偿50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深圳财务结算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沙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