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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王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

原告诉称,原告因年少无知,听从父母包办安排,结婚时欠缺对婚姻的考虑,与被告于1984年11月19日结为夫妇。婚后因为双方缺少感情基础、语言沟通,性格不合。被告没有文化,又经常酗酒,喝醉后时常对原告进行语言伤害及打骂侮辱。特别是2006年,原告在病危手术期间通知被告,被告不予看望和照顾,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对子女也不关心,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因为婚姻不幸福,原告2006年后外出打工,自己独自生活8年,与被告并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因,为避免被告对原告继续造成身心伤害,特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夫妻之间有争吵也是人之常情,被告虽然时常喝醉,但并没有打骂侮辱原告,鉴于原告坚持要离婚,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两地,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由父母安排,于198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分别是王某娟(女,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容(女,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桂东县X组建有一栋建筑面积183砖混结构的房屋二层,没有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严重裂痕,现已分居八年有余,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桂东县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建筑面积183)及其房屋内的电视机等物,原、被告各半享有,原告享有的份额自愿放弃,全部归被告王某所有;

三、被告王某自愿每年替原告胡某缴纳农村X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若被告王某每年没及时替原告缴纳以上两项费用,需通知原告,原告胡某若有需要可以随时到被告王某处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被告王某应提供;

四、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胡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余良

审判员郭凌云

人民陪审员刘晓蔚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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