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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管××驾驶灯光、制动不合格的京x号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相撞,造成刘××死亡,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查,管××方已赔偿被害人刘××方全部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方请求对管××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袁××、侯××、管清×、刘××、刘增×、刘×欢等人的证言、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拍摄的现某照片、出具的大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2011)大城公技字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尸检报告)及管××方与被害人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对被害人亲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管××所居住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管××案发以前在本村表现某好,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本村造成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管××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方全部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证明情况,对管××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洪民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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