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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良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同案犯叶玉泉、程某宏、程某华(三某均已判刑)经商议后,于当日13时许携带“T”型撬锁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X区西门停车场附近一家茶叶店门口,被告人程某某、同案犯程某华在外望风,同案犯叶玉泉撬开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A-81887蓝色本田某x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0元)的电门锁和车头锁,后该车辆由同案犯程某宏驾驶到莆田某X村同案犯叶玉泉的租住处,由同案犯叶玉泉将该车出售,被告人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2.同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同案犯叶玉泉、程某宏、程某华经商议后,于当日12时许携带“T”型撬锁作案工具,窜到莆田某X镇休闲广场一家“保健美容中心”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A-73033黑色本田某x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0元)。次日,被告人程某某一伙将所盗车辆拆卸成零碎部件后用麻袋包装,由同案犯叶玉泉联系买家后,通过搭过路车辆托运到广东省销赃。事后,被告人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3.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同案犯叶玉泉、程某宏经商议后,携带自制钥匙、两面钻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X镇X路某号楼下,被告人程某某在外望风,同案犯叶玉泉撬开被害人陈某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A-77703蓝色本田某x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电门锁和车头锁,后该车辆由同案犯程某宏驾驶到莆田某X村同案犯叶玉泉的租住处。案发后,同案犯叶玉泉、程某宏、程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审理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诉讼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向本院预交人民币2.5万元候判,并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1.5万元及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程某某户籍所在地莆田某X村民委员会及莆田某X区司法局黄石司法所出具“帮教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帮教。荔城区X组办公室同意将被告人程某某纳入该社区矫正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叶玉泉、程某宏、程某华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陈某、陈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赃物照片、评估鉴定结论书、帮教证明书、本院(199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代保管民事诉讼处理款收据、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共同策划,分工、配合实施盗窃,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某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退赔本田某x男式二轮摩托车二辆的折价款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赵某、陈某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东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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