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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绑架案

时间:2004-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封丘县X镇,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3年12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4年2月11日释放。2004年3月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羁押,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04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被被害人李某乙等人打伤为由,打电话召集杜某某、李某丙、宋某某、郑某某、彭某某、杨某、刘某丁、甄某某、陈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朝东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强行抓走,带至佛山市南海区“半月岛”度假村招待所101房内,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并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略)元,李某乙便打电话叫其朋友张荣华拿(略)元过来。后张荣华报警,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李某乙。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认,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某,证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某丙、宋某某、郑某某、彭某某、杨某、刘某丁、甄某某、陈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仍劣性不改,继续犯罪,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甲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某和证人的某言证实,上诉人对此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至于上诉人称其是因被被害人殴打才绑架被害人的,经查无实据。按上诉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也鉴于上诉人继续犯罪的劣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是适当的,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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