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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教师,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7月9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某某,男,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2年1月25日、2012年4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2年2月24日、2012年5月1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琼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害人刘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阳某甲的妻子与刘某辛及其妻米某某因道路纠纷发生争吵。刘某娥打电话给被告人阳某甲告知被刘某辛打了,要阳某甲将此事告知其娘家人,让娘家人过来将刘某辛打一顿。阳某甲随后打电话给刘某娥娘家的弟媳阳某乙和自家的堂兄弟阳某戊,将刘某娥被打的事告诉他们,并要他们喊人到六都寨镇X村将刘某辛打一顿。阳某乙、阳某戊接电话后各自喊人赶到洪江村,冲进刘某辛家中吵闹,阳某乙将刘某辛家中的神龛打烂。隆回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双方争吵并要求双方各自治伤等候处理后,阳某戊、阳某乙等人又冲进刘某辛家吵闹,要刘某辛拿钱治伤。阳某戊、阳某丙、阳某丁、阳某丁等人见刘某辛不在家,也没有拿钱出来治伤,便将刘某辛家猪栏的三条母猪赶走。四天后,见事态严重又将三条母猪送回刘某辛家。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阳某乙、阳某丙、阳某戊、阳某丁、阳某己、王某某、庞某某、刘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辛、米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甲纠集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甲辩称,打电话喊人属实,但没有指使他人去捉猪,表示认罪。

辩护人黄某某辩护意见是:指控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阳某甲既没有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又没有强拿硬要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阳某甲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阳某甲的妻子刘某娥与刘某辛及其妻子米某某因道路纠纷发生争吵。刘某娥打电话给被告人阳某甲告知被刘某辛打了,要阳某甲将此事告知其娘家人,让娘家人过来将刘某辛打一顿。阳某甲随后打电话给阳某乙和阳某丙,将刘某娥被打的事告诉他们,并要他们喊人到六都寨镇X村将刘某辛打一顿。阳某乙、阳某丙接电话后各自喊人赶到洪江村,冲进刘某辛家中吵闹,阳某乙将刘某辛家中的神龛打烂。隆回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双方争吵并要求双方各自治伤等候处理。公安民警走后,阳某甲、阳某戊、阳某丙等人在阳某甲家商量,有人提出刘某辛不拿钱出来治伤,就去他家抓猪,被告人阳某甲表示默许。随后,阳某戊、阳某乙等人又冲进刘某辛家吵闹,要刘某辛拿钱治伤。阳某甲则到村支书阳某己家喊阳某己为抓猪作见证。阳某戊、阳某丙、阳某丁、阳某丁等人见刘某辛不在家,也没有拿钱出来治伤,便将刘某辛家猪栏的三条母猪赶走。四天后,又将三条母猪送回刘某辛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日下午7时许,他在荷田某黄某小学上课,他老婆刘某娥给他打电话说她被刘某辛打了,要他告诉刘某娥的娘家人,要娘家人到洪江村去把刘某辛打一顿。他就打电话给阳某乙(刘某娥的弟媳),对阳某乙说:“你姐姐被人打了,伤得很重,你叫一些人到洪江去把刘某辛打一顿”。接着,他又给荷田某的阳某丙打电话,说刘某娥被人打了,要阳某丙喊人把刘某辛打一顿。然后他回到家里,阳某乙所叫的二十多人都到了他家,他到家的时候,六都寨派出所的民警也在他家马路上,一再要他们不要打架了,先各治各的伤,明天再做处理。他见公安民警走后,就把受伤的刘某娥背到刘某辛家,刘某辛不在家,把刘某娥放在刘某辛家电视机旁的床上,跟刘某辛的女儿说要刘某辛拿钱出来给刘某娥治伤,他从刘某辛家回自己家后,有很多人在,他说刘某辛不肯拿钱出来治伤,站在一旁的阳某戊就说:“刘某辛不肯拿钱出来治伤的话,就只有去抓他们的猪了”。在一旁的周某莲(阳某甲之母)就说:“去,是要去抓他家的猪”。他见很多人同意去抓猪也就默许了,心想要把这件事跟村支书阳某己说一下,好有个见证,他到阳某己家,阳某己说要他自己先垫钱治疗,他对阳某己说:“我确实没有钱,现在只有去抓刘某辛家的猪卖了。”让阳某己做个见证,但阳某己不肯去。他回去的时候,看到已经从刘某辛家搬了条猪出来,搬猪的有阳某戊、阳某丙、阳某丁,还有荷田某龙村来的一些人。他又两次到阳某己家请阳某己去见证一下,阳某己都不肯来。后阳某乙从青龙叫来的三个妇女就和阳某丁军来到刘某辛家,阳某己一来,阳某戊、阳某丙、阳某丁等人又开始搬猪,又从刘某辛的猪圈里搬出两条猪,把猪用二台拖拉机运走了。

2、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日上午,他和妻子米某某与刘某娥、周某莲发生口角打架,后3条母猪被阳某甲兄弟喊来的人抓走,于11月6日退回他家。按当时市场价格每条母猪价值3700元的样子,但是三头母猪都怀有猪仔,所以每条猪价值5000元的样子,三条猪的损失为11000元至15000元。

3、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她丈夫刘某辛运了一车玉米某家,停在阳某甲的家门口的路边,运玉米某司机讲怎么不把路修宽一点,车子就可以开到家门口。她走过去背玉米某开口骂:“你们要霸村里的地方就霸,为什么要挡我家的路……”。阳某甲的母亲周某莲听到之后就接声,互骂了起来,她就把阳某甲家栽的辣椒树扯了几株,阳某甲的妻子刘某娥从屋里出来,动手打她,刘某辛过来扯架,刘某娥就用石头打刘某辛,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打架。下午17时许,阳某甲喊了一些人,开了几台车来,把刘某娥抬着放在她床上,一些人动手打烂了他家的神龛玻璃,把堂屋大门上面的护窗玻璃打烂,抓走了三头母猪,有一条母猪快生仔了,一头还有一个多月要生仔了,三头母猪总价值一万五千元左右。

4、证人阳某己的证言证明,她系洪江村支部书记,2010年11月1日晚上8点多钟,阳某甲到她家找她,说:“书记,我老婆被刘某辛打得要死,现在刘某辛走了”。她对阳某甲说:“你自己垫钱先治疗”。阳某甲讲:“我冒钱,我现在要抓刘某辛屋里的猪,卖了拿去给老婆治疗”。她讲:“你们抓猪我不去。”阳某甲见她不去就回去了,后阳某甲又来了两次,要她去看一下,作个见证,她没有去。后三个自称是刘某娥娘家人的妇女到她家,说要捉猪去卖。她听说要捉猪没有去。过了一会,这三个妇女又来找到她,说:“我们不抓刘某辛的猪了,”她才同意去。她到现场后,她讲“抓猪不行,性质不同,后果自负”。一些人又强行抓猪,共抓了三条猪走了。她看见刘某娥在刘某辛家躺着,左眼和脸是肿的,抓走的三头母猪都有400多斤一头,按当时的价钱,一头母猪要值4000元,三头母猪至少要值12000元。

5、证人阳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11月1日下午分别接到阳某甲的母亲和阳某甲的电话,说她姐姐被刘某辛打得要死了,要她到洪江村去。她喊了谭明霞、王某、“生莲”三人一起到洪江村,看见刘某娥头部受伤,不停的呕吐,她跑到刘某辛家,看到刘某辛的妻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就很生气,随手拿起屋里的一根长凳向堂屋里的神龛砸去,把神龛给砸坏了,然后她到村X村干部帮忙找刘某辛要钱治伤被拒绝,又返回阳某甲家,发现有人把刘某辛的一头母猪抓了出来放在车上,后又抓了2条猪。

6、证人阳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日下午,她的一个亲戚阳某甲打电话到阳某丙家,他接了电话后,阳某甲说其妻子刘某娥被刘某辛打了,要他叫一些人到洪江村去把刘某辛打一顿,他就喊了阳某戊、阳某丁、阳某丁,四人在路上拦某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六都寨镇X村。到阳某甲家的时候,天已快黑了,阳某甲家大概有二十多个人,正在讨论刘某娥被打伤了,刘某辛不肯拿钱出来治伤一事,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就有人提出如果刘某辛不拿钱出来治病的话,就把刘某辛的猪抓去卖。后来,他和其他人到刘某辛家,刘某辛不在家,他们就冲到刘某辛家的猪圈里,他和阳某丁负责抓猪耳朵,阳某戊负责捉猪尾巴,阳某丁和其它几个人在一边帮忙,把一头猪抬到一辆三轮车上。这台车是刘某雨的,装好猪后,刘某雨就开着三轮车去了阳某丁中家(荷田某)。大概一个小时后,他们又以同样的方式先后把两头猪抬到了一台拖拉机上,拖拉机是青龙村的人喊过来的,装好猪后,送到了阳某丁中家。

7、证人阳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日下午,他听说刘某娥被人打了后来到阳某甲家,大家对刘某娥被打的事讨论了很久,阳某甲的母亲说:“刘某辛不拿钱出来治病的话,就抓猪拿去卖了治病”。于是他就和另外七、八人跑到刘某辛家去抓猪。

8、证人阳某壬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日下午,他听说他堂叔阳某甲的妻子刘某娥被刘某辛打伤了,于是就和他的父亲阳某戊、堂兄阳某丁,还有阳某丙坐三轮车到了洪江村,到阳某甲家已快天黑,已来二十多人,这些人在一起讨论刘某娥被打的事,并要求刘某辛拿钱出来给刘某娥治病。不知道是谁提出刘某辛不拿钱出来治病的话就把其家的猪抓去卖了,很多人赞同。于是他和阳某戊、阳某丁、阳某丙跑到刘某辛家猪圈里抓了一条猪。他和阳某丙抓猪耳朵,阳某戊抓猪尾巴,其他人帮忙。这条猪被一辆三轮车运走了,过了不久,他和阳某戊、阳某丙、阳某丁等人又抓了二条猪,用拖拉机运走了。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晚,刘某辛家来了二三十个刘某娥家的娘家人,一妇女用长板凳砸了刘某辛家的神龛玻璃,因刘某辛不在家,一些人抓走了刘某辛家的三头猪。期间她出面制止过。

10、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日下午,他接到阳某甲的电话,说刘某娥被刘某辛打伤了,就马上赶往洪江村,有几个妇女正往刘某辛屋里去,他马上跟了上去,其中一名妇女砸刘某辛家的神龛和一块护窗玻璃。

11、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阳某甲是他的侄郎。2010年11月1日下午17时许,阳某乙打电话给他,讲刘某娥被刘某辛打了,要去些人打刘某辛一顿。阳某乙另外还喊了十多人。18时许,他到阳某甲家,看到阳某乙等三十多人到了刘某辛屋门前,阳某乙拿了一根长凳砸堂屋大门上面的护窗玻璃,大井村的书记庞某某予以了制止,阳某乙就没有打东西了,接着派出所的同志来了予以制止,有十多个人就回去了。过了几分钟,一些人在阳某戊的带头下又到刘某辛屋里,讲:“要是不交钱做医药费,我们就抓猪”。阳某戊喊了二个年青的人抓了一头母猪出来,赶到三轮车上,他看见阳某戊等人抓猪就离开了。青龙村的人是阳某乙喊去的,荷田某的人是阳某甲喊去的。阳某戊等人到刘某辛家里去抓猪,阳某甲是知道的,当时阳某甲的妻子刘某娥身体不舒服,他要阳某甲送到医院去治疗,阳某甲说:“我没得钱治,刘某辛没拿钱出来。”阳某戊就讲:“要是没得钱,就到刘某辛屋里去抓猪”。阳某甲就同意了阳某戊带人到刘某辛家去抓猪,当时阳某甲没有去刘某辛家,去江洪村支书家了。

12、现场照片十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损坏财物的事实。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辛在互殴纠纷中受轻微伤。

14、刘某辛于2011年9月2日陈述和隆回县公安局六都寨派出所《关于阳某甲寻衅滋事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辛向六都寨派出所陈述了抓走的三头母猪被退回后,由于拖拽和惊吓,三头母猪怀的仔猪死了大部分,其中一头母猪生猪仔就死了,另外二头母猪再也没有怀仔。2011年农历正月将二头母猪卖了,其中一头卖1200元,一条卖1800元。因刘某辛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母猪去向,对三头母猪的价格未作出鉴定。

15、《调解协议书》证明,2011年1月5日,隆回县稳定办、县司法局、县X镇政府、洪江村X组织阳某甲和刘某辛进行调解,双方就道路通行纠纷和2010年11月1日发生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纠纷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16、六都寨镇综治办的《证明》、《收条》,证明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阳某甲已全部履行到位。

17、刘某娥的受伤照片及住院医疗发票证明,刘某娥在纠纷中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纠集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黄某某辩护认为,阳某甲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犯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指控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阳某甲不构成犯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罪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证人阳某己、刘某癸、阳某乙、阳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阳某甲纠集他人,强拿硬要的事实存在。阳某甲系纠集者,与被纠集者强拿硬要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对强拿硬要行为应承担责任。被告人阳某甲的行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辩护人黄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由纠纷激化引起,县相关部门曾联合进行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害人刘某辛事后犯悔。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辛与阳某甲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阳某甲自愿赔偿了刘某辛经济损失50000元,刘某辛对阳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阳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阳某甲自愿认罪,故可以对阳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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