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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犯强某交易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丙,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2001年10月1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18日被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同年11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经商,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2002年10月1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6月1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学文某,经商,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蒲某、罗某己、阮某庚、郑某、张某壬、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己书、人民陪审员周某某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李某癸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罗某丙,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张某壬及其辩护人文某;被告人阮某庚及其辩护人李某辛;被告人罗某己、李某癸、郑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一)、2011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壬家和项某(另案处理)家因为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各纠集三、四十余人带砍刀、枪支等在隆回县X路口准备斗殴,其中张某壬纠集了阮某庚、罗某己等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了肖某等人,阮某庚、肖某又纠集了多人,张某壬还从家拿来一支单管猎枪用于斗殴;项某的朋友蒲某纠集了陈某丁等人,陈某丁又纠集了魏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7月11日0时许,双方和谈没有成功,陈某丁、魏某某、罗某某等人与张某壬、肖某、张某某、阮某庚、罗某己、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县X镇X路口相遇并发生斗殴,肖某拿了由张某壬事先准备好的猎枪参战,在斗殴中张某壬方人员将项某一方的胡某乙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乙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壬主动向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蒲某、陈某丁、魏某某、张某壬、阮某庚、罗某己德供述及户籍证明;

2、胡某乙的陈某某;项某、阮某某、阮某某、张某某、徐某、胡某某、张某壬霞、范某某、潘某、易佑权的证言;刘某某的供述;

3、视频照某;提取笔录及照某;枪支鉴定文某;刑事判决书;强某戒毒信息;

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

(二)、2009年4月18日晚上,陈某某军(另案处理)因与陈某某发生纠纷,陈某某军纠集郑某、罗某己、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县X村X路上持刀追赶陈某某。4月19日中午,陈某某之弟陈某丁纠集李某癸,陈某某军纠集郑某、罗某己、陈某某等人约定到隆回县X村斗殴。陈某丁携猎枪和李某癸来到罗某己屋前,持枪对着罗某己家开了一枪,陈某某军、郑某、罗某己、陈某某等人持刀、枪追杀陈某丁、李某癸,陈某丁、李某癸逃到陈某丁屋后,陈某某军、郑某、罗某己、陈某某等人将陈某丁家围住,陈某丁母亲周某某报警,民警赶来后双方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癸主动向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丁、罗某己、郑某、李某癸的供述;

2、证人周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提取笔录及照某;接处警登记单;刑事判决书等。

二、非法拘某罪

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易守波在恒丰赌博时欠了陈某丁9000元高利贷,陈某丁为索债,纠集罗某某、魏某某等人将易守波控制在隆回县金叶宾馆等地,并殴打易守波,直到第二天晚上8时许易守波家人报案后,被告人陈某丁等人才将易守波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

2、被害人易守波的陈某某等。

3、证人魏某某证言等。

三、寻衅滋事罪

2010年8月8日晚,刘某生与陈某某、王某(均已起诉)等人在隆回县X村河沙场办公楼二楼与该村X组长及党员代表商谈河沙场事宜时因口角互相殴打,乔某村X村民乔某堂、陈某某明、乔某奇、乔某学、罗某己礼(均已判刑)等人便将刘某生、陈某某、王某开去的三台小车砸烂,并将他们围住不准下楼。陈某某、王某等人为了报复乔某村民并为自己解围,打电话报告廖某某(已起诉),并分别给刘某、刘某、罗某己青、易银平(均已起诉)打电话要纠集人员来帮忙。廖某某、罗某己青分别又纠集了廖某林、钱豪亮、黄海吉、廖某(均另案处理)、申海波(已判决)、李某癸等三十余人持数十把砍刀、一支猎枪在怡然花园门口等地集合,然后分三批乘车窜至乔某村X村民对峙,并公然挑衅先期赶到极力劝阻双方的隆回县南岳庙派出所民警。之后,陈某某、王某等人再准备冲出去,于是刘某背着枪在前开道,其余的人则持刀的在公路上分列两旁,砍刀拖在水泥路面上火星四溅,车辆在中间开进。在这极可能暴发群体性流血事件的危急时刻,隆回县数十名民警及时赶到,廖某某、陈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见状丢下刀、枪才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癸的供述;

2、同案人廖某某、王某、罗某己青、易银平、刘某、李某癸彪、刘某生的供述;

3、证人乔某君、乔某、陈某某伟、卿上本、乔某国、乔某根、乔某光、卿上治、罗某己红、罗某己友、乔某堂、陈某某明、乔某奇、乔某学、罗某己礼、姚群华、韩波、乔某长、宁明华、孙吕英、卿晚英、卿上炉、乔某玉、彭满连、于书金、杨相根、乔某鱼、石红燕、陈某某明、乔某长、孙桂凤、乔某光及同案人申海波、廖某、李某癸、范某的证言;

4、提取笔录及租赁合同、照某、领条、情况说明;

5、提取笔录、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

四、故意伤害罪

2009年6月20日晚,易银平因其表弟被雷志佳的手下李某癸丰殴打,欲找李某癸丰的麻烦。廖某某知道后,便找雷志佳在桃洪镇鑫都宾馆游戏厅前协调此事,当两人在协商时,易银平却被埋伏在此的李某癸丰等人用刀砍伤。于是易银平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李某癸丰。2009年7月3日下午6时许,易银平获悉李某癸丰在隆回县汽车总站附近的“天涯网吧”上网后,纠集罗某己青、王某及李某癸、曾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斧头窜至“天涯网吧”内先对李某癸丰实施殴打,然后将李某癸丰拖出网吧后,王某、李某癸持砍刀将李某癸丰砍伤,曾某持斧头欲砍李某癸丰时,李某癸丰已趁机逃脱。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癸丰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易银平家属与李某癸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癸的供述

2、被告人易银平、王某、罗某己青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3、被害人李某癸丰的陈某某;

4、证人谢某、廖某某的证言;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某、申请书、辨认笔录、补充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丁、蒲某、魏某某、张某壬、阮某庚、罗某己、李某癸、郑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某规定,被告人李某癸、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某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丁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癸结伙寻衅滋事,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蒲某、张某壬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癸、阮某庚、罗某己、郑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在非法拘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丁、李某癸均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壬、李某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魏某某参与聚众斗殴时,已满十六周某某,未满十八周某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郑某在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蒲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张某壬、阮某庚、罗某己连带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某济损失共计180000元。

被告人陈某丁、蒲某、魏某某、李某癸、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壬辩称,自己只喊了阮某庚,参与斗殴的人数只有几个人,没有起诉书指控的三、四十人,也没有拿枪参与斗殴。自愿认罪。自己没有殴打胡某乙,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阮某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自己不认识胡某乙,没有殴打胡某乙,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罗某己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斗殴,没有犯罪。不同意赔偿胡某乙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刘某戊、文某、罗某丙、李某辛等均提出:2011年7月10日晚上发生的聚众斗殴事件是由民间纠纷引起,起诉书指控的斗殴人数三、四十人,是概数,有证据能证明被纠集参与斗殴的人数不超过20人,且斗殴的时间发生在深夜,社会影响有限,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某规定。辩护人刘某戊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9日陈某丁和李某癸到罗某己屋前挑衅并相约罗某己等人斗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一)、2011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壬家和项某(另案处理)家因为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各纠集一些人带械具在隆回县X路口准备斗殴,其中张某壬纠集了阮某庚、罗某己等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了肖某、刘某某(已劳教)等人,阮某庚、肖某又纠集了多人;项某的朋友蒲某纠集了陈某丁等人,陈某丁又纠集了魏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项某的亲属阮某某纠集了胡某乙等人。7月11日0时许,双方和谈没有成功,陈某丁、魏某某、罗某某等人与张某壬、肖某、张某某、阮某庚、罗某己、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县X镇X路口相遇并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张某壬方的人员将项某一方的胡某乙砍伤,后被告人张某壬出面阻拦某伙继续对胡某乙实施伤害。经法医学鉴定,胡某乙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壬主动向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壬的供述证明,7月10日晚上7时许,接到姐张某壬霞电话,得知张某壬霞和妈被项某打伤。即打电话要阮某庚喊些人去给她们出气。晚上8点多钟他开车从长沙赶回,晚上11点多钟赶到万和岔路口,张某某、阮某庚、范某某在陈某某平商店门口。他下车后,张某某打通项某电话,约项某出来商谈打伤他妈的事。晚上12点多钟,突然听到小天使幼儿园方向传来拖刀的声音。他知道对方来人打架了。他们中间有人大喊:拿什么是什么,赶紧拿东西(武器)。他们这边有人拿刀、有人拿棍及铁铲。他自己和张某某、阮某庚、范某某没拿什么。对方来了约四十人,都光着膀子,拿有砍刀。二叔张某某要对方将刀放下,他对对方的陈某丁说:我认识你。刚说完,陈某丁即喊:举刀。对方举起砍刀。他们这边的人即朝对方冲过去。对方的一个人向城东农贸市场方向跑,跑过军干路X路口约5米处,被他们中的人砍中了腿,倒在地上,之后他们这边的人围着这个人砍。他担心出人命,即上前护着这个男的,自己的左手被同伴砍了一刀。那男的头、双手、双腿、肩膀等部位被砍伤。

2、被告人阮某庚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10日晚7时左右,张某壬给他打电话说:姐姐和妈妈被项某打了,要他去看一下。接电话后他叫上范某某一起到项某屋前,看到张某壬的妈妈在那里哭,他和范某某见此情况就追着项某打,项某从家里拿了菜刀出来要砍范某某,这时他就打电话给郭某某,要郭某某带人过来。过了两三分钟,郭某某就带着两名操北面口音的男子过来了,三个人各拿一把菜刀,郭某某等三人朝项某奔去,还没追到项某,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派出所的民警把张某壬的母亲和项某都带到派出所去处理,他和郭某某、范某某等人都离开了。当晚,张某壬打电话说要回来亲自处理母亲的事情,听起来火气很大,起初他劝张某壬不要回来,张某壬的妻子也打电话给他要他劝张某壬,怕出大事,可是张某壬不听。7月10日晚23时左右某某开车到达了万和岔路口。他同张某某、郭某某及郭某某的两个小弟和范某某,还有张某壬的姐姐等人在万和岔路口等待张某壬的到来。张某壬到现场后,听说准备同项某等人协商,张某壬不依,张某壬说:“等一下商量的时候,也要把项某打几下,才能出了这口恶气。”张某壬和张某某陆续纠集了一些人来,他要郭某某带着两个小弟给张某壬帮忙。项某喊来的人全部光着膀子拿着砍刀从白里路方向走来,双方在恒福宾馆门口对恃,张某壬的姐姐在前面大喊不要打了,当他跑到恒福宾馆旁边的汽车租赁公司时,看见军干路X路口前面一伙人围在那里。

3、被告人罗某己的供述证明,7月10日晚上11时许,张某壬给他打电话说:下午张某壬母亲和姐被打了,现在对方要来打架,要他过来帮忙。接电话后,他即打电话要陈某某才过来,晚12时许,他来到恒福宾馆前,张某壬、张某某、肖某、范某某、郭某某、阮某庚、范某某等人在一起。看到张某某在打项某的电话,约项某见面。此时陈某某才也到现场,陈某某才驾了台皮卡车。因张某壬是他好兄弟,张某壬母亲被打了,他才去的,又听说对方要来打架,即喊了陈某某才去助威。没带凶器。当天下午听范某某讲项某和张某壬两家因地基纠纷,项某打了张某壬的母亲和姐姐。第二天听范某某等人讲,项某方有一个人被砍伤。

4、被告人蒲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10日晚上6、7时许,他骑摩托车经过项某门口,看到项某老婆阮某某与他人吵架。经了解是因项某屋旁边的一块宅基地与张某壬家发生矛盾。看到张某某一方来了六七个人,每个人拿着一把刀,认识的有阮某庚、“老六”,其他人不认识。项某一方只有项某、项某老婆。还有很多围观的。突然有人喊了声“剁死他”。阮某庚等人持刀追项某,项某和项某老婆即跑回家关了门。后来警车来了,将双方带去派出所。晚上8至9时许,双方相约在万和酒楼协商此事。项某和张某某说,讲和算了。项某对张某某讲此事是谁的责任谁承担,谁错了就赔礼道歉。张某某说项某不该打他嫂子和侄女,一直不肯松口。晚上11时许,他打电话问项某的情况,项某说张某壬从长沙回来了。因为张某壬曾某要搞死项某,项某要他们做好准备,准备家伙(刀),万一谈不好,打起来也不至吃亏。他即打电话要贺丹来接他,并打蒲某林电话,讲了项某与张某某吵架的事,之后他到万和路口同项某碰面后,又打了陈某丁的电话,要陈某某些人来,他又打了胡某乙的电话,要胡某乙也做些准备。陈某丁同一个不认识的人来后,陈某丁又打电话喊来了些人。晚上11时半许,项某方来的人有陈某丁、陈某某、贺丹、“友生”、阮某某的堂弟“军军”及胡某乙,其他的人不认识。晚上12时许,项某与张某某通了电话,双方商定到阳光酒店去谈。项某这方去了五个人,在阳光酒店等了10多分钟,对方没有来。项某接了一个电话,说胡某乙被砍伤了。项某要他陪阮某某去银行取钱,项某等三人去万和路口。他陪阮某某去农行取钱后送到人民医院,才知胡某乙被砍伤了,抢救了个把小时后被送到邵阳正骨医院。张某某一方他认识的有张某某、张某壬、阮某庚、刘某某(“老六”)、罗某己、肖某(“老九”)等人,都带了刀。

5、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10日下午5时许,项某打他电话说:张某壬洪老婆因为项某屋旁的一块地同项某吵起来了,对方喊了社会上的人用刀砍项某。当晚11点多钟,蒲某打电话要他到白里路洗车场去。他去后,蒲某、项某、阮某某已经在等了。项某同张某某通了电话后对他们说:张某某和张某壬他们要战(要打架)。蒲某即打电话联系人,并要他也打电话喊几个人过来。他打电给“友生叽”、魏某某,要“友生叽”、魏某某喊些人到白里路洗车场来。过了20分钟许,“友生叽”、魏某某喊了人来了。期间蒲某和项某喊来的人也陆续到了。之后看到一台白色金杯车开来,车上三、四个社会上的人从车上搬下很多刀,有“管杀”、砍刀、匕首。他自己开始拿了匕首,后来同别人换了砍刀。集合后,项某没同他们在一起了。项某张某某等人到阳光酒店去谈了。项某要他们带人过去,他同胡某乙走在前面。当走到恒福宾馆门口时,张某壬带人在万和路口旺旺超市门口。一个穿制服的男子过来夺胡某乙的刀,张某壬也跟着过来,接着张某壬转身向恒福宾馆对面的巷子里跑,对方一路追,他们大部分逃脱了,胡某乙被对方砍伤了。

6、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他接到陈某丁的电话,陈某丁要他赶紧到万和路口的“刚刚好酒店”。过了4、5分钟罗某某又打电话催他,紧接着陈某丁又打电话催他过去。他即打的赶到“刚刚好酒店”。看到陈某丁、罗某某、蒲某、项某等人。陈某丁要他喊人到“刚刚好酒店”来,准备打架。于是他分别打了刘某林、范某梧、丁金雄的电话,要他们火速赶到“刚刚好酒店”这里来。过了几分钟,刘某林、范某梧、丁金雄三人过来了。陈某丁还另外喊了一伙人过来,那一伙人开了台白色马自达小车,有六人,其中一个叫刘某。罗某某也喊了几个人过来,其中一个叫罗某己。这些人过来时都没带家伙。蒲某和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开了台白色商务车,从恒丰宾馆方向装了很多的管杀、砍刀过来,一些没拿刀的人都在这台车上取刀。在“刚刚好酒店”门口集合的人从打电话到集合大概40分钟许。集合后,陈某丁说:莫剁错自己人,都把上衣脱掉光着膀子。一切准备就绪后,陈某丁和罗某某拿着管杀走在队伍的前面,朝万和岔路口方向走,拿着管杀的人都将刀拖在地上发出嚯嚯的响声,以制造声势。他同刘某林、范某梧、丁金雄没有拿刀,跟在队伍的后面。自己这一方的人与对方在茅舍酒店旁边相遇,对方的人数同我方人数差不多。陈某丁同对方的人骂了一会。后见自己这边的人丢下砍刀往军干路方向跑,对方的人拿着砍刀追,后来听说胡某乙被对方的人砍成重伤。

7、被害人胡某乙陈某某证明,2011年7月10日下午,“亮亮”带着几个人拿着刀来表姐阮某某家,说表姐家隔壁的空地存在纠纷,不许表姐买。后来双方发生矛盾,对方将表姐打了一顿。当晚11点多钟,表姐与对方约好到阳光酒店去处理矛盾,表姐打电话要他去帮忙处理矛盾。他即到表姐家,表姐已经去了阳光酒店。表姐打电话对他说:已到阳光酒店了,“军军”和另外五、六人还在表姐家里,要他去酒店帮忙处理矛盾。他同“军军”等人见面后,往阳光酒店去,路过恒福宾馆时,看到有很多人拿着砍刀站在路边,其中一个穿制服的男子将他们拦某,他们同对方吵了,之后看到张某壬、“亮亮”等人走到停在路边的车上拿刀出来。接着那些人拿着刀向他们砍来。他们六、七人见状即跑。他被对方砍了12刀。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哥哥张某壬洪在生前买了块地,立据给一个女的名下。此地在项某屋旁,后听说被项某介绍转手卖了。嫂子听说后在此块地上立了牌子,标示此地有争议。2011年7月10日下午5、6时许,嫂子胡某某和侄女张某壬霞散步经过此地时,遇到来看地的买主与项某的老婆阮某某等人,双方争吵起来。项某来后动手打了嫂子与侄女。侄女即打电话给他,他到现场时,110民警已到了,双方一起到派出所协商处理。到派出所后,项某对他讲,双方私了算了。他要项某带他嫂子她们去医院看一下,没问题就算了。但项某老婆阮某某要他嫂子赔礼道歉才行。嫂子她们讲自己被一个男子打了,哪有这样的道理。派出所的同志要各自去治疗后再处理。嫂子去医院看了无大碍。他即给项某说,一起协商一下。项某说在万和酒楼吃饭,要他过去,他去后,看到项某两口子和二个年轻男子、“麻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侄子)在,项某同意协商处理。但阮某某要他嫂子赔礼道歉。双方讲好等他侄子张某壬回来一起协商。并讲好在万和岔路口碰面。晚上11时许,侄子张某壬从长沙回来了。他打项某电话,项某说到阳光酒店去开房,要他同张某壬一起过去协商。当他同张某壬去阳光酒店的时候。从农副产品一条街那边出现了很多人,都光着膀子,每个人手中有一把砍刀,砍刀拖在地上,发出“嚯嚯”的声音,场面十分吓人,这些人走到他们这边,突然都把刀举起来,这时万和岔路口来了几个社区巡逻员,穿了制服的,制止这些拿刀的人,但都不听。过路的人打抱不平,要巡逻员打110报警。那些人见报警,有的往回跑了,有的把刀扔了。后面的人捡了刀去追,有个打赤膊的人摔倒了,被后面追上的人用刀砍伤,张某壬见追上的人用刀砍倒在地上的人,即去拦。倒在地上的人被砍了几刀。张某壬的手也被砍了一刀。

9、证人项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18时许,他老婆打电话对他说:你碰个鬼,你介绍人来买屋隔壁的地(指与张某壬洪有纠纷的地)。有人来找她吵。他即回家看到张某壬洪的老婆和女打他老婆,他很生气。冲上去将张某壬洪妻和女推在地上。张某壬洪的女即打电话叫人来打他。他即打110报警。几分钟后,小范某“亮亮”等六人都手里拿着砍刀朝他走来。他从隔壁邻居家拿了把菜刀出来。小范某“亮亮”他们都跑了。过了约2分钟后,又有十多个人拿着砍刀朝他走来,110民警来了,被民警制止了。之后双方被带到派出所,民警要他们将纠纷化解。后来对方的代表张某某同他两口子谈了一下。结果是该由谁负责谁负责。此时“麻子”的侄子小范某:张某壬从长沙回来了,可能要喊人打。他要张某某做张某壬的工作,张某壬建同意了。小范某干脆等张某壬回来再协商。7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小范某弟弟说:张某壬已经回来了,要求到万和岔路口与他们将事情协商一下。他没有过去。10多分钟小范某弟弟又打电话说:张某壬喊了一些人拿了刀在万和岔路口。他不敢去了。一直在“天然食府”门口,一个朋友知道此事后即报了警。后来民警同对方在交涉。10多分钟后,张某某打电话说:你有本事就别报警。此时他老婆的堂弟(“军毛叽”)开车经过“天然食府”门口,问情况,他将事情告诉了“军毛叽”后,“军毛叽”喊了“陆军”、“艳斌”、胡某乙来了。又过了10多分钟,张某某打他电话,要求找个地方一起谈一下。他即到阳光酒店订了间房子,并对“军毛叽”喊来的人说:没事了,要他们回去。之后,他与老婆阮某某、朋友张某壬勇到阳光酒店开房等张某壬洪的老婆一方来协商。等了约5分钟,“军毛叽”打电话来说:胡某乙被张某壬喊来的人用刀砍伤了,现在送往人民医院。

10、证人阮某某证言证明,阮某某因为屋宅纠纷被张某某等人打了,他听说后即去阮某某家看。他去时陈某丁、胡某乙、蒲某等人也在,他们都是姐夫项某的朋友。晚上11时许,项某约好对方张某某等人去阳光酒店谈判,姐夫项某、姐阮某某坐蒲某的车去了,他和陈某丁、胡某乙等八人步行往阳光酒店去。走到万和岔路口时,碰到张某某带了十多人也走到了路口(他认识的有“亮亮”、“陈某某”、“罗某己”、张某壬),每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张某壬看到他们,知道是来帮项某的忙的,便挑衅陈某丁:你个杂种,你们还想怎么的。陈某丁不知回了对方什么话。张某壬便讲:有种你们等着。之后拿了把类似手枪的东西对着他们冲过来,张某某等人也拿着刀来追他们。他们没拿家伙便四处逃开。胡某乙一个人落在后面便遭到他们的围攻,他当时往鸡笼山方向跑,不知后面发生的事了。1小时后听说胡某乙被对方砍伤了在人民医院抢救,抢救后即送邵阳治疗。

11、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24时许,他与张某壬易、易佑权等三人巡逻,发现有二、三十个年轻人手拿长刀在农副产品一条街的本色饭店门外的红绿灯周某某,这些人大多光着膀子。他即打110报警,1分钟许警车来了,这些人四处跑,他在地上捡了2把刀。(1把管杀、1把砍刀)。

1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7月10日下午5时许,他和弟范某成、朋友阮某庚(外号“X”的声音,朝张某壬和张某某方的人冲了过来。此时他也看到张某壬方的人在的士上,在地上拿砍刀、铁铲等工具准备对抗。双方杀气腾腾。双方接近时,忽然张某某大喊一声:拿枪来。即看到项某方的人有的往白里路、有的往军干所逃跑。张某壬方的人即去追砍。后来听张某壬说,项某方的一人被砍伤了。

13、证人阮某某证言证明,张某壬洪的妻子胡某某同其大女到她屋门口骂,胡某某大女冲过来咬她的左手臂,她一把抓住那女的手用口咬住,胡某某抱住她的腿,把她拌倒在地,她捞住那女的头发,二人滚倒在地,胡某某母女二人对她殴打时,项某回来了。项某将胡某某母女甩开。胡某某即去踢她家的门。此时胡某某女打电话叫人马上过来,今天要把“疤罗某己”(项某)搞死。10分钟许,一个叫“亮亮”的人开了摩托车过来,后面搭着“小范”,小范某着砍刀。下车后对项某说:“那个是“疤罗某己”,给我搞。”接着又出现四个拿刀的男子,“亮亮”抓住项某就打,“小范”和另四个男子拿着砍刀朝项某这边冲过来,项某抄菜刀自卫,对方六人即跑了。接着来了二个高大的男子,他们提着砍刀朝项某跑过来。她妹妹阮某云赶紧拖住一个拿砍刀的男子,把男子拌倒在地。她将项某藏在邻居家。即打电话报警。110民警过来后才制止“亮亮”、“小范”等人。晚上9时许,万和酒店老板约项某去店里讲和。她同项某赶到饭店,老板是小范某叔叔,老板要小范某项某道歉,小范某道了歉。此时张某某也来了,张某某作为胡某某方的代表同她们讲了很久。双方未达成结果。吃饭后她同项某即回家了。20分钟许,张某壬洪的儿子张某壬打电话说:“你们打了我妈妈,不能这么算了,要搞,要搞死你。”她一家人很怕。即打电话把娘家的人喊过来。喊了阮某某、胡某乙、阮某某、阮某某和蒲某。她要阮某某等人呆在家里,防止张某壬方的人来砍。阮某某等人来后又喊了十多人。晚上10时许,张某某打电话说要去万和岔路口谈一下,她即陪项某去,看到张某某带着多个男子站在旺旺超市门口,其中有“亮亮”、小范某白天拿砍刀来砍项某的那四个男子也在。其中一个人背后夹着一把大砍刀,张某壬也在。见此情况,她要项某不要去了,就在“天然饭店”看情况。这时民警过来了,这二十多个人同民警吵了起来,不把民警放在眼里,后面又来了警车,仍同民警吵。张某某就打项某的电话说:“莫搞了,谈好算了。”项某说要得。张某某要项某开间房子谈。项某说去阳光酒店开间房子。她与项某即开车去阳光酒店开房。阮某某、胡某乙、阮某某、阮某某等人走路跟在后面。她们刚到阳光酒店开好房子,阮某某就打电话说:胡某乙被对方砍得快要死了。项某赶快过去了。她即到银行取钱去了。取钱后她到人民医院看胡某乙。她们这边有阮某某、胡某乙、阮某某、阮某某和蒲某等人都拿了刀,是作防身用的,她们无意同对方斗殴。她们这边有十多人。对方有二十多人,她认识的有张某某、张某壬、亮亮、小范。

14、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人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晚12时左右,在隆回县X镇X路口张某壬方与项某方发生了斗殴的事实,以及斗殴的起因、经过等。

15、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晚上张某壬等人与项某一方数人发生斗殴,案发后,干警从张某壬家里搜出了一把猎枪。

16、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7月11干警郑某光、康某等人从证人潘某处,提取了潘某捡到的2把刀(1把管杀、1把砍刀)。

17、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胡某乙因受到锐器作用致头、右某、双下肢、左膝部共10处软组织创,颅骨劈裂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及腕部多根肌腱损伤,左髂腱损伤,其损伤构成轻伤。

18、枪支鉴定意见:证明送检嫌疑枪支(单管猎枪,枪长130厘米,以火药为动力发射X号猎枪弹,另有7枚X号猎枪弹壳)认定为枪支。

19、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壬投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壬投案自首。

(二)2009年4月18日晚上,陈某某军(另案处理)因与陈某某发生纠纷,陈某某军纠集被告人郑某、罗某己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县X村X路上持刀追赶陈某某。4月19日中午,陈某某之弟陈某丁纠集李某癸,陈某某军纠集了郑某、罗某己、陈某某等人约定到隆回县X村斗殴。陈某丁携猎枪和李某癸来到罗某己屋前,持枪对着罗某己家开了一枪,陈某某军、郑某、罗某己、陈某某等人持刀追杀陈某丁、李某癸,陈某丁、李某癸逃到陈某丁家里,陈某某军、郑某、罗某己、陈某某等人将陈某丁家围住约一小时后,陈某丁母亲周某某报警,民警赶来后双方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己的供述证明,他同陈某某、“阿某”、陈某某、“残疾老六”在自己家门口玩,突然陈某丁带着一个10多岁的伢子向他们走过来,手里提着一个蛇皮袋子,陈某丁走过来离他20米许的地方,从蛇皮袋子里掏出一把猎枪,朝他开了一枪,没打中。他见此情况,就带着陈某某、“阿某”等人追陈某丁。陈某丁在逃跑时将开枪的子弹壳掉在地上,他将子弹壳捡起来,一路追陈某丁,陈某丁躲在家里。他们将屋围住。大约1个多小时,公安民警来了,即散了。

2、被告人郑某供述证明,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他和陈某某军、陈某某、罗某己、陈某某在隆回极速网吧上网,陈某某军突然要他们几个人一起去找一个人,听陈某某军的口气是要他们去打架了。陈某某军租了一辆别克小车过来,陈某某军另外还喊了曾某过来,一起六个人到他岳母屋旁边,在这里陈某某军看见了陈某某开的小车,陈某某军把小车挡在路中间,然后叫曾某和陈某某拿着砍刀下车把陈某某的小车拦某。罗某己在小车上面早就放有砍刀的。曾某和陈某某拿刀下车后,陈某某开车往后倒,倒到自己家旁边,罗某己叫陈某某和曾某别追了。当晚陈某某和陈某某与他同住在他岳母家里,第二天上午10时许,陈某某军就打电话给陈某某,叫陈某某到罗某己家里去,准备打架了。陈某某和陈某某二人先去了罗某己家,他从家里拿了一把仿真玩具手枪后赶到罗某己家里。到罗某己家时,陈某某军已纠集了八、九个人,有陈某某、陈某某、阮某某、刘某某和罗某己,还有二个他不认识。罗某己从自己家拿了很多管杀和砍刀出来,听陈某某军讲罗某己已经和陈某丁约战在陈某丁屋门前。正当他们讲话时,陈某丁带着李某癸拿着散弹枪来了,陈某丁对着他们就是一枪。枪声一响,陈某某军大喊了一句:搞。他们各自拿了凶器向陈某丁二人追过去。他拿的是一把仿真玩具手枪,陈某某军、罗某己、陈某某、阮某某、刘某某等人都拿管杀和砍刀,陈某某没有拿到刀。一直追到陈某丁屋门口。将陈某丁的屋围住,不让陈某丁等人跑出来。没过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就散了。对方只有陈某丁和李某癸二个人,陈某丁拿了把散弹枪,大约60公分长。

3、证人陈某丁供述证明,2009年4月18日晚上,罗某己喊了四个人开了一台车故意堵住他哥哥陈某某的车。罗某己无缘无故要找他哥的麻烦,他想要给罗某己点颜色看看。于是当晚叫来李某癸,同李某癸商量准备第二天去会罗某己,还向黄海吉借了把双管猎枪和二发子弹,要李某癸只管跟着他,见机行事。2009年4月19日中午,他把双管猎枪装在一个蛇皮袋子里,叫李某癸给拿着。之后他打了陈某某军(残疾老三)的电话,他知道陈某某军同罗某己是一伙人。双方约好打架。他叫李某癸拿着枪,枪里装了二发子弹,朝罗某己家里赶。来到罗某己家门前时,罗某己已经聚集了十来人,有罗某己、陈某某军、陈某某、阿某(现在广东坐牢)等人,还有一些记不起名字。他见罗某己他们人多,不敢靠得太近。就从蛇皮袋子里拿出猎枪,朝罗某己方向开了一枪,因为太远,没打中。罗某己见他开了枪,即带着陈某某军、陈某某、阿某等人拿着砍刀来追他。他同李某癸跑回家,躲在自家顶楼。罗某己等人拿着砍刀把他家围住,后来母亲报了警,警察来后,才离开。

4、证人李某癸供述证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丁打他电话要他到陈某丁家去,去后陈某丁对他说,哥哥陈某某被罗某己等人欺负,提出第二天要去报复罗某己,要他一起去打架。陈某丁搞来一把双管散弹枪,第二天陈某丁打电话给罗某己那方的人,双方约好在陈某丁屋门前打架。陈某丁在屋门口等了很久不见罗某己等人过来,陈某丁就要他一起到罗某己家去。陈某丁用一个蛇皮袋装着散弹枪,并嘱咐他见机行事。中午,他跟着陈某丁来到罗某己屋前,看到罗某己家已经聚集了十多人,此时陈某丁从蛇皮袋里掏出散弹枪朝罗某己那边开了一枪。罗某己等人见开枪后就拿着砍刀和管杀过来砍他们,因为对方人太多,他和陈某丁二人打不过,转身就跑。跑到陈某丁家里,罗某己带着十多个人把陈某丁的屋围住。一会派出所干警来了。罗某己一伙就散了。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陈某某军打电话给他,要他赶快到罗某己那里去,要打架了。他即赶到罗某己家。陈某某军同陈某丁、陈某某兄弟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争吵了几句,陈某某军问陈某某兄弟为什么要找他麻烦。说话间,陈某某军向陈某丁就进行约战了,双方约好在陈某丁屋门口进行斗殴。陈某某军同陈某丁方约战后,陈某某军陆续喊来陈某某、郑某、阮某某、刘某某等人,罗某己一直在场的,全部在罗某己家集合。人到齐后,陈某某军说:等一下要搞(斗殴),每个人都要拿东西(砍刀)。之后罗某己从家里拿了管杀、开山刀出来,陈某某军、陈某某、阮某某、刘某某、罗某己各拿了一把,他当时没有拿凶器。郑某从自己家里拿了一把仿真玩具手枪。之后陈某丁、李某癸已经赶到罗某己屋门前与他们会战来了。陈某丁拿出一把双管散弹枪朝他们开了一枪。陈某某军见状发出一声令:搞。他一伙人一起朝陈某丁和李某癸追去,他没带凶器就跑在最后面,拿刀的人跑在前面。陈某丁和李某癸看到追杀过去,就逃到陈某丁家去了。他们把陈某丁的屋全部围住,并向陈某丁喊话:有种就下来,搞死你。不见陈某丁下来。后来民警来了,就各自散开了。

6、证人周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19日陈某丁等人与陈某某军、罗某己、郑某等人斗殴的事实。

7、提取笔录及被提取物照某证明,隆回县公安局干警从罗某己家中提取2009年双方斗殴时陈某丁开枪后留下的弹壳一枚。

二、非法拘某

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易守波在恒丰宾馆赌博时欠了陈某丁9000元高利贷,陈某丁为索债,纠集罗某某、魏某某等人将易守波控制在隆回县金叶宾馆等地,并殴打易守波,直到第二天晚上8时许易守波家人报案后,被告人陈某丁等人才将易守波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守波的陈某某,证人魏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

(一)2010年8月8日晚,刘某生与陈某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隆回县X村河沙场办公楼二楼与该村X组长及党员代表商谈河沙场事宜时因口角互相殴打,乔某村X村民乔某堂、陈某某明、乔某奇、乔某学、罗某己礼(均已判刑)等人便将刘某生、陈某某、王某开去的三台小车砸烂,并将他们围住不准下楼。陈某某、王某等人为了报复乔某村民并为自己解围,打电话给廖某某(已判刑),并分别给刘某、刘某、罗某己青、易银平(均已判刑)打电话,要他们纠集人员来帮忙。廖某某、罗某己青分别又纠集了廖某林、钱豪亮、黄海吉、廖某(均另案处理)、申海波(已判决)、被告人李某癸等三十余人持数十把砍刀、一支猎枪在怡然花园门口等地集合,然后分三批乘车窜至乔某村X村民对峙,并公然挑衅先期赶到极力劝阻双方的隆回县南岳庙派出所民警。之后陈某某、王某等人再准备冲出去,于是刘某背着枪在前开道,其余的人则持刀在公路上分列两旁,砍刀拖在水泥路面上火星四溅,车辆在中间开进。隆回县数十名民警及时赶到,廖某某、陈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见状丢下刀、枪才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廖某某、王某、罗某己青、易银平、刘某、李某癸彪、刘某生的供述;证人乔某君、乔某、陈某某伟、卿上本、乔某国、乔某根、乔某光、卿上治、罗某己红、罗某己友、乔某堂、陈某某明、乔某奇、乔某学、罗某己礼、姚群华、韩波、乔某长、宁明华、孙吕英、卿晚英、卿上炉、乔某玉、彭满连、于书金、杨相根、乔某鱼、石红燕、陈某某明、乔某长、孙桂凤、乔某光及同案人申海波、廖某、李某癸、范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租赁合同、照某、领条、情况说明;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9年4月18日晚上,陈某某军(另案处理)因与陈某某发生纠纷,陈某某军纠集郑某、罗某己、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县X村X路上持刀追赶陈某某。4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癸,陈某某军纠集了郑某、罗某己、陈某某等人约定到隆回县X村斗殴。陈某丁携猎枪和李某癸来到罗某己屋前,持枪对着罗某己家开了一枪,陈某某军、郑某、罗某己、陈某某等人持刀追杀陈某丁、李某癸,陈某丁、李某癸逃到陈某丁家里,陈某某军、郑某、罗某己、陈某某等人将陈某丁家围住约一小时后,陈某丁母亲周某某报警,民警赶来后双方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癸自动向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李某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己、郑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某;接处警登记单;刑事判决书;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故意伤害

2009年6月20日晚,易银平因其表弟被雷志佳的手下李某癸丰殴打,欲找李某癸丰的麻烦。廖某某知道后,便约雷志佳到桃洪镇鑫都宾馆游戏厅前协调此事,当两人正在协商时,易银平却被埋伏在此的李某癸丰等人用刀砍伤。于是易银平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李某癸丰。2009年7月3日下午6时许,易银平获悉李某癸丰在隆回县汽车总站附近的“天涯网吧”上网后,纠集罗某己青、王某(均已判刑)、曾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癸持砍刀、斧头窜至“天涯网吧”内对李某癸丰殴打后,将李某癸丰拖出网吧后,被告人李某癸和王某持砍刀将李某癸丰砍伤,曾某持斧头欲砍李某癸丰时,李某癸丰已趁机逃脱。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癸丰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易银平家属与李某癸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易银平、王某、罗某己青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癸丰的陈某某;证人谢某、廖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某、申请书、辨认笔录、补充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于2011年7月10日晚上参与聚众斗殴,被人砍伤后,于2011年8月4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乙因受到锐器作用致头、右某、双下肢、左膝部共10处软组织创,颅骨劈裂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及腕部多根肌腱损伤,左髂腱损伤,其损伤构成轻伤。胡某乙受伤后先后在邵阳正骨医院、湘雅医院治疗。2012年3月8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乙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及腕部多根肌腱损伤存在,已行骨折内固定术,目前遗左肘、左手拇指、小指功能部分受损,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魏某某提供的魏某某族谱复印件证明:魏某某出生于阳历1994年2月3日,阴历1993年12月23日。

3、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邵教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罗某己因2011年7月10日晚,在隆回县X镇X路口参与聚众斗殴,于2011年8月16日被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4、隆回县人民法院(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隆公刑逮字[2010]AX号逮捕证、(2010)隆刑初字第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蒲某因犯强某交易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宣判前共羁押17天。

5、隆回县人民法院(2007)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6月1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郑某被强某戒毒的信息证明,郑某曾某强某戒毒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蒲某、魏某某、张某壬、阮某庚、罗某己、郑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丁、李某癸结伙寻衅滋事,陈某丁、李某癸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陈某丁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李某癸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蒲某、魏某某、张某壬、阮某庚、罗某己、李某癸、郑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蒲某、张某壬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魏某某、阮某庚、罗某己、郑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和非法拘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在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癸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李某癸的寻衅滋事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参与聚众斗殴时,已满十六周某某,未满十八周某某,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消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丁、蒲某、魏某某、张某壬、阮某庚、李某癸、郑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己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没有犯罪。经查:被告人罗某己参与二次聚众斗殴,不仅有他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同案人陈某丁、蒲某、魏某某、张某壬、阮某庚、李某癸、郑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阮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罗某己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壬辩解:自己没有持枪参与斗殴。经查:虽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证明张某壬持枪参与斗殴,并开了枪,且在张某壬家里也提取了一支枪,经鉴定为枪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枪支在当天斗殴的时间内使用过。故对张某壬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某戊、文某、罗某丙、李某辛等均提出:2011年7月10日晚上发生的聚众斗殴事件是由民间纠纷引起,起诉书指控的斗殴人数三、四十人,是概数,有证据能证明被纠集参与斗殴的人数不超过20人,且斗殴的时间发生在深夜,社会影响有限,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某规定。经查:张某壬与项某两家为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晚上各纠集了一些人进行斗殴,斗殴现场既有参与械斗的闹事者,也有围观群众,有证据能证明被纠集参与械斗的人数不超过20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某戊提出: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9日陈某丁和李某癸到罗某己屋前挑衅并相约罗某己等人斗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2009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癸,携猎枪和李某癸来到罗某己屋前,持枪对着罗某己家开了一枪,陈某某军纠集了郑某、罗某己、陈某某等人约定到隆回县X村斗殴。陈某某军、郑某、罗某己、陈某某等人持刀追杀陈某丁、李某癸,陈某丁、李某癸逃到陈某丁家里,将陈某丁家围住一小时后,陈某丁母亲周某某报警,民警赶来后双方逃离现场。该犯罪事实陈某丁自始至终只纠集了李某癸一人,陈某丁、李某癸的行为不符合聚众的犯罪特征,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辩护人刘某戊提出的陈某丁和李某癸到罗某己屋前挑衅并相约罗某己等人斗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被纠集参与械斗,在械斗中受伤,其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4]X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胡某乙在械斗中受伤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负。其要求被告人张某壬、阮某庚、罗某己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被告人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阮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蒲某犯强某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犯强某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到2015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到2015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到2014年7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阮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到2013年10月7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到2013年10月16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到2013年3月12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癸犯寻衅游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到2013年3月12日止。)

八、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到2012年12月17日止。)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某己书

人民陪审员周某某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癸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某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某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某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某不满十六周某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某不满十八周某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某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某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某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某、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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