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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建设综合开发公某诉被告黄X、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建设综合开发公某。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35岁,汉族,重庆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某。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

委托代理人彭XX,理赔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XX,男,32岁,汉族,重庆市X区人。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建设综合开发公某(以下简称城X公某)诉被告黄X、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财保XX支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X公某之委托代理人何XX、杜X、被告黄X及其与XX公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财保XX支公某之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3月1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邓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桂兰、阮玉满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再次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X公某之委托代理人杜X、被告黄X和XX公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财保XX支公某之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X公某诉称,邓XX系原告承建的石柱县X镇蟠龙豪庭7、X号楼项目的施工员。2011年1月3日下午1点30分左右,邓XX对被告黄X驾驶的渝x货车运送的沙石进行收方。邓XX和被告黄X一同爬到货车上对货物尺寸进行测量,测量好之后,被告黄X先下车,然后进了驾驶室,邓XX仍然还在车顶。蟠龙豪庭7、X号楼项目的负责人马某就对被告黄X说:“车顶上还有人。”被告黄X说他知道,接着发动了货车,货车的翻斗升起开始倒沙,而且突然猛烈的向后退,致使邓XX从车顶摔至车棱、油箱上,腰部头部受伤。后经石柱县中医院诊断,确认邓XX为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

2011年3月,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邓XX系工伤。2011年5月30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邓XX为九级伤残,无护某依赖。2011年6月27日,经石柱土家族了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向邓XX一次性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续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80000元。2011年7月22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邓XX的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邓XX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某,出院后需要一人护某3-5月;3.邓XX出院后还需进一步治疗,约需费用2000-3000元。被告黄X驾驶的渝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公某,被告XX公某为渝x货车向被告财保XX支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认为,被告黄X明知邓XX在车顶仍然发动汽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X、XX公某、财保XX支公某在渝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某、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19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事发当时是答辩人要求邓XX下车,邓XX不愿下车导致的事故,故当时原告及邓XX均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事后也不允许答辩人报案。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实,答辩人不承担工伤协议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也是因邓XX自身过错导致,不应要求答辩人赔偿。且原告是否支付了邓XX费用答辩人不知,原告追偿的基础不明。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某辩称,事实部分与黄X辩称一致。车辆实际所有人、运行支配人、利益享有人均是黄X,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系因双方有车辆买卖合同,且采用的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买卖。答辩人无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也不是交通事故,应属安全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XX支公某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地为工地,该场所是不允许社会车辆进入通行的,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本案事故应属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只对道路交通事故负责,且邓XX事发当时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赔偿80000元是依工伤而得,也不是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XX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邓XX原系城X公某承建之工程“蟠龙豪庭”7、X号楼项目的施工员。2011年1月3日下午1点30分左右,邓XX对被告黄X驾驶的渝x号货车运送的沙石进行收方,黄X在明知货车车顶有人的情况下,仍然发动了货车的翻斗升起开始倒沙,致使邓XX从车顶摔至车棱、油箱上,腰部、头部受伤。邓XX当即被送往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15日),确诊为“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花去医疗费5614.70元。2011年7月22日,邓XX之伤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石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认为:“1.邓XX的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邓XX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某,出院后需要一人护某3-5月。3.邓XX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2000.00-3000.00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城X公某与邓XX在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下达成某致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邓XX各项工伤赔偿共计8万元。原告城X公某实际兑现了7万元赔偿款。

另查明,邓XX系万州区X村民,2010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77元,2010年重庆市X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014元。

再查明,黄X驾驶的渝x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XX公某,黄X与XX公某之间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渝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XX支公某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书、证人马某、冉某、成某某的证言、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清单、仲裁调解书、领款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查询记录、保险单、工资报销单、邓XX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月3日下午,第三人邓XX从黄X驾驶的渝x号货车车顶上摔下致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道路”的定义,是指公某、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某停车场等用于公某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发地为原告承建的工地,为保障工地内外人身、财产安全,工地周某砌有围墙,属封闭式管理,并非允许公某通行的场所。故本案事故虽因车辆造成,但不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某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本案事故受害人邓XX受伤前后均在车上,从物理位置而言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不享有交强险赔偿请求权。故本案事故既不属于交通事故,伤者邓XX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被告财保XX支公某不应承担本案事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追偿权的赔偿义务主体有哪些

关于第三人邓XX受伤的事实经过,被告黄X辩称系邓XX不听其劝告,坚持在车辆发动后、车箱下沙过程中站在车箱中收方。由此可证明被告黄X在发动车辆之前是明知邓XX仍在车箱内的,但邓XX坚持不下车的事实黄X仅提供了案外人陈建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某据链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能单独采信。而原告主张被告黄X在明知其货车车箱中有人的情况下,仍然发动车辆,倾斜车箱倒沙,导致车箱中的第三人邓XX摔下致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马某、冉某、成某某的证言相互佐证,从证明力大小考量,原告提供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黄X提供之证据的证明力,且原告的三名证人证言与第三人邓XX的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黄X的过错行为,是导致第三人邓XX摔下致伤的直接原因,应对邓XX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XX公某与黄X是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故渝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虽为被告XX公某,但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黄X,XX公某不具有该车的运行支配力,也不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其与邓XX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城X公某已与第三人邓XX达成某仲裁调解协议,由原告城X公某一次性支付邓XX停工留薪期工资、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续医疗费等一切费用8万元,且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实际支付了7万元。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某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权利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在支付了赔偿权利人邓XX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侵权人黄X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追偿的合理数额问题

第三人邓XX依法应享有的民事赔偿为:1、医疗费561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240元)。3、护某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则邓XX住院期间护某为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经鉴定的后续护某需3-5月,本院酌定后续护某需4个月,则后续护某为(50元/天×120天=6000元),两项护某合计6600元。4、误工费应根据邓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了邓x年1-3月的工资情况,不足以证明邓XX的固定收入为6600元/月,且误工费应当按照邓XX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提供的邓XX工资报销单证实邓XX受伤后还领有三个月的工资,足见其2011年1-3月的收入没有实际减少。邓XX因伤致残,且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护某时间也佐证了其出院后仍需护某,不能正常工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月1日至7月21日共计112天,参照2010年重庆市X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邓XX的误工费为8596元(28014元/年÷365天×112天=8596元)。5、残疾赔偿金10554元(5277元×10%×20年=10554元)。6、邓XX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2000-3000元,本院酌定25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36004.70元(5614.70元+240元+6600元+8596元+10554元+2500元+1900元=36004.70元)为邓XX遭受人身损害后的合理费用,被告黄X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实际支付了7万元工伤赔偿款后,对该36004.70元向侵权第三人黄X要求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建设综合开发公某36004.7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建设综合开发公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0元,由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建设综合开发公某负担1148.00元,被告黄X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静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阮玉满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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