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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吴某甲、吴某丙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南庄大道地税分局右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江先鹏,均为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吉利圩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某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吉利。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董事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廖建文,分别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吴某甲、吴某乙、佛山市禅城华亚轮某厂(以下简称轮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先鹏,被告电器公司、吴某甲、吴某乙、轮某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电器公司、轮某厂签订农信保借字[1701]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轮某厂为电器公司向原告借入贷款3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10日至2005年2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5。75‰;还款方式是每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电器公司发放贷款325万元。吴某甲、吴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电器公司已处于关停状态,无生产经营收入,并自2004年3月11日起开始欠息,暂计至2004年5月21日止,共欠利息(略)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电器公司、轮某厂签订的农信保借字[1701]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电器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21日为(略)元,此后至2005年2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75‰计付;200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吴某甲对电器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吴某乙对电器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轮某厂对电器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信保借字[1701]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2、连带担保责任书二份;3、利息清单一份;4、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更名的批复、通知各一份;5、电器公司、轮某厂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6、吴某甲、吴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电器公司、吴某甲、吴某乙、轮某厂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电器公司、吴某甲、吴某乙、轮某厂在诉讼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电器公司、吴某甲、吴某乙、轮某厂均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4年3月10日,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与电器公司、南海市华亚轮某厂签订农信保借字[1701]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向电器公司发放贷款325万元,由南海市华亚轮某厂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10日至2005年2月25日,月利率5.75‰,按月结息;若电器公司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同日,吴某甲、吴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均承诺为电器公司在200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入的贷款32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依约划款给电器公司。电器公司在借款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

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是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南海市华亚轮某厂于2004年4月20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华亚轮某厂”,即被告轮某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作为其下属的分支机构,经其认可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与被告电器公司、轮某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已依约向电器公司发放贷款325万元,但电器公司在借款后不按时支付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电器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轮某厂分别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某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轮某厂均对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之某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华亚轮某厂之间的农信保借字[1701]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75‰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吴某甲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某乙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佛山市禅城华亚轮某厂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华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佛山市禅城华亚轮某厂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四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钱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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