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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周某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凌晨,黄某、陈某丙(已判决)在得知有人(陈某林、陈某峙)偷狗并驾摩托车往隆回县X村逃跑后,遂驾驶摩托车追赶,与手持管杀刀的陈某乙(已判决)、陈某明、陈某兵(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陈某林、陈某峙合围后,将被害人陈某林、陈某峙殴打、砍伤。后黄某等人将陈某林、陈某峙送到岩口镇毗连卫生室包扎。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此情况后,赶到毗连卫生室,与黄某等人一起将陈某林、陈某峙强行拉上陈某丙驾驶的一辆面的车,陈某丙将车开到隆回县与新邵县交界的偏僻山里。黄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对陈某林、陈某峙进行搜身,遭二人拒绝,黄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就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使二被害人不敢反抗。黄某从陈某峙和陈某林身上强行搜出现金1800元、2500元及一台手机、几张银行卡。黄某、陈某丙等人用从陈某林身上搜出的手机与其家人联系,要求其家人拿四万元钱赎人。当晚十时许,陈某甲等人见被害人伤势变重,在赎金未果后,将陈某峙、陈某林送至岩口镇胡某某家门口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林、陈某峙伤情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林、陈某峙的陈某;同案人陈某乙、黄某、陈某丙、蒋某的供述;证人戴某某、葛某某、胡某某、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黄某、陈某丙等人退赔了抢劫犯罪的赃款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峙、陈某林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峙的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林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陈某峙、陈某林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所在村X区矫正报告,愿意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帮教、监管。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矫正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峙、陈某林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陈某峙、陈某林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所在村委会愿意对陈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周某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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