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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口市涿鹿县法院

原告佘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XX,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法律工作者。

佘某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日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男孩佘某,现3周某。因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5月分居。原告于2011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此后二人依旧互不原谅,继续分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离婚;2、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育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男孩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孩子的出生日期。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张XX、王X甲的证言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均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提供的张XX、王X甲的证言,原告质证意见为,张XX是被告的亲威,以上2份证言内容均不真实。以上2份证言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3日结婚,男到女家。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佘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二人虽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只要双方在生活上互相关心,相互理解,还是能维护好夫妻感情的。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佘某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日新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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