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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洋,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

经营地址广汉市X村。

经营业主刘三明。

委托代理人谢帮伍,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诉被告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业主刘三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帮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是刘三明经营的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的工人,2009年7月17日15时10分,原告和同厂工友一起被告厂房内工作时,因木制楼板突然断裂掉下,将原告和另一工友压伤,后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足底皮肤裂伤,于2009年8月4日好转出院,住院19天。2009年10月10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0年2月9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伤残鉴定为十级。2011年12月9日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认为:一、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原告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在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中扣除了6927.92元,但被告至今只付给原告4000元现金,剩余的2927.92元系被告应负担的医药费,该2927.92元不应在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中扣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付给即为30元/天×70%×19天=399元;三、护理费以德阳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3282元/年÷12个月÷20.83天×19天=1769.7元;四、停工留薪期待遇,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工资证明,故应按照德阳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2009年7月17日受伤至2010年2月9日伤残评定之日,停工留薪期共7个月,原告该待遇为德阳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940元/月×7个月=13580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德阳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940元/月×6个月=11640元;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德阳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62.92元/月×10个月=23629.20元;七、交通费927元;八、鉴定检查费435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等共计52379.9元(包含被告已付给原告的4000元)。

被告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辩称:该案劳动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理由正确,应当维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广汉当地应为35元/天×19天=66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时间过长,标准应按德阳市2008年度平均工资1940元的60%计算,金额为1164元,计算一个月,因为住院时间为19天,出院医嘱没有建议休息期,原告以受伤日至伤残评定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异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1940元/月,金额为19400元,因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在2009年8月份,上年度为2008年。交通费大部分与就医无关,应当酌情考虑200元。对鉴定检查费没有异议。6927.92元应当依法在工伤保险待遇里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原系刘三明所经营的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的工人。2009年7月17日15时10分许,黄某与工友一起在厂内躲雨时,因木制楼板突然断裂,原告黄某因此摔伤。原告黄某随即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和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广汉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足底皮肤裂伤。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好转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未注明休息期,被告认可原告停工留薪医疗期为1个月。2009年10月10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0年2月9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尔后,原告黄某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补偿争议仲裁,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裁决: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5元、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及检查费435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9400元等,并扣除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按协议支付给黄某的补偿费用6927.9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定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其经营业主为刘三明。原告此次受伤出院后,于2009年8月4日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除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已支付的医疗费等2927.92元外,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等4000元,该4000元已支付。之后,原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法院受理后依法对该协议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因工伤残程度鉴定表,广汉市骨科医院出院小结,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德阳市2008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证明,协议书、广汉市人民法院(2010)广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因工受伤住院,并被依法认定工伤,且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10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黄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被告争议各项:1、原告主张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在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中扣除了6927.92元,但被告只付给原告4000元现金,剩余的2927.92元系被告应负担的医药费,该2927.92元不应在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927.92元不应在原告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中扣减,被告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可以在本案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付给即为30元/天×70%×19天=399元,本院参照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9天×10元/天=19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以德阳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3282元/年÷12个月÷20.83天×19天=1769.7元,被告抗辩称护理费标准参照35元/天×19天=665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护理费标准存有异议,本院参照广汉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5911元/年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25911元÷12月÷20.38天/月×19天=2013.04元;4、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德阳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2009年7月17日受伤至2010年2月9日伤残评定之日,停工留薪期共7个月,原告该待遇为德阳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940元/月×7个月=13580元。被告对此抗辩称原告的工资参照2008年度德阳职工平均工资1940元的60%计算即为1164元,时间计算1个月。对此本院认为,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原告主张7个月时间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本院采纳被告认可的停工留薪期1个月。关于原告本人工资标准,由于原告本人受伤前工资无法核实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本人工资参照德阳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40元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1940元/月×1个月=1940元;5、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德阳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940元/月×6个月=1164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德阳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62.92元/月×10个月=23629.20元,被告抗辩称该标准应参照2008年度德阳市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对此本院认为,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原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该项损失为1940元/月×10个月=194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927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43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5818.0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18.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向原告黄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35元、交通费200元等项合计35818.04元,扣减被告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尚应向原告黄某支付31818.0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三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刘三明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剑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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