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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福华、聂晓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郭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刑)在隆回县X村网吧包厢内上网时,因无钱上网便提出去抢钱。郭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均表示同意。五人商量好后,由被告人黄某驾驶陈某乙的摩托车搭载陈某甲、郭某来到隆回县怡然花园门口等出租车,黄某骑摩托车来到隆回县X路入口处接应,三人合伙在隆回县资江二桥上持刀抢走湘x车主范某人民币300余元和一台价值546元的波导手机。

2、200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与与郭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及陈某乙的女朋友“龙岁英”(另案处理)商量以租乘出租车的名义抢劫车主的钱物。商议后,被告人黄某和“龙岁英”到隆回县X路口搭乘被害人肖某湘x出租车去廖阿桥附近的工业园,郭某和陈某甲带刀骑陈某乙的摩托车在工业园附近接应,罗某某在隆回县移动公司附近望风,陈某乙在隆回县X村网吧等消息。当被害人肖某车驶至工业园时,黄某、“龙岁英”伙同在此等待的陈某甲、郭某持刀抢走肖某人民币320元以及一台价值665元的索尼爱立信手机。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范某、肖某陈某甲;证人郭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黄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没有提出抢劫犯意,也没有直接实施抢劫,不是主犯,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郭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刑)在隆回县X村网吧包厢内上网。被告人黄某因无钱上网便提出去抢钱,郭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均表示同意。五人商量好后,黄某驾驶陈某乙的摩托车将陈某甲、郭某送到隆回县怡然花园门口等出租车,黄某则骑摩托车到隆回县X路入口处接应,当陈某甲、郭某乘出租车湘x到隆回县资江二桥上时,三人合伙在隆回县资江二桥上持刀抢走湘x车主范某人民币300余元和一台价值546元的波导手机。

二、200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与与郭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及陈某乙的女朋友“龙岁英”(另案处理)共同策划以租乘出租车的名义抢劫车主的钱物。预谋后,黄某和“龙岁英”到隆回县X路口搭乘被害人肖某湘x出租车去廖阿桥附近的工业园,郭某和陈某甲带刀骑陈某乙的摩托车在工业园附近接应,罗某某则在隆回县移动公司附近望风,陈某乙在隆回县X村网吧等消息。当被害人肖某车驶至工业园时,黄某、“龙岁英”伙同在此等候的陈某甲、郭某持刀抢走肖某人民币320元以及一台价值665元的索尼爱立信手机。

另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于2009年3月18日、3月21日伙同郭某等人在隆回县资江二桥、隆回县工业园附近二次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范某的陈某甲证明,他于2009年3月18日晚驾驶湘x出租车被抢劫的事实;

2、被害人肖某陈某甲证明,他于2009年3月21日晚驾驶湘x出租车被抢劫的事实;

3、同案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8日晚上,他与黄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在隆回县X村网吧上网时,黄某讲:“现在身上一分钱都没有了,干脆一起去抢钱。”预谋抢劫后,他与陈某甲由黄某骑一辆摩托车到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他与陈某甲、黄某相互配合在隆回县城资江二桥处对一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抢得司机财物现金300多元和手机一台。2009年3月21日晚上,他与黄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龙岁英”在陈某乙的门窗店里玩,黄某讲:“现在又没钱了,一起还去抢次出租车。”他们均表示同意。一起预谋分工后,在隆回县城工业园附近对一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20元和手机一台;

4、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8日晚上他与黄某、郭某、罗某某、陈某乙在隆回县X村网吧上网时,黄某提出“现在没钱用了,干脆一起去哪抢一笔钱来花。”他与郭某、罗某某、陈某乙均表示同意。一起预谋抢劫后,他与郭某由黄某骑摩托车在隆回县城资江二桥上相互配合对一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00多元和手机一台。2009年3月21日晚上,他与黄某、郭某、罗某某、陈某乙、“龙岁英”在陈某乙的门窗店里玩,黄某提出“现在又没钱了,一起还去抢一次出租车。”一起共同预谋抢劫后,又在隆回县城工业园附近对一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抢得司机现金320元和手机一台;

5、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8日晚,黄某在实施抢劫后分给他赃款的事实。2009年3月21日晚,他与黄某、郭某、陈某甲、陈某乙、“龙岁英”在陈某乙的铝合金门窗店内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他具体负责骑摩托车放哨。抢劫所得赃款由六人共同挥霍;

6、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8日晚上他与黄某、郭某、罗某某、陈某甲在隆回县X村网吧上网时,黄某提出没钱用了,去抢出租车,他们均同意,共同预谋抢劫后,他将摩托车借给黄某,黄某骑摩托车搭上郭某、陈某甲抢得一出租车司机的财物。2009年3月21日晚上,黄某、郭某、罗某某、陈某甲、“龙岁英”等人在他的门窗店里玩,黄某提出:现在又没有钱用了,再去抢劫一次出租车。他们均同意。预谋后,他们又在隆回县城工业园附近对一出租车司机实施了抢劫;

7、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抢劫犯罪事实以及共同作案人郭某、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等人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团伙抢劫所得财物的价值;

9、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2009年3月18日、3月21日伙同郭某等人在隆回县资江二桥、隆回县工业园附近二次抢劫出租车司机;

10、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0月19日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郭某等人在2009年3月18日、3月21日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黄某姓名、性某、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黄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黄某辩解,“自己没有提出抢劫犯意,也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不是主犯,是从犯。”经查:本案二次抢劫犯罪,黄某是本案抢劫犯罪的直接实施者之一。是否提出犯意,均不影响主犯的认定。黄某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本案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黄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较成年人差,犯罪后又主动投案,确有悔罪表现,侦查机关已对其监视居住,故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对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欧阳福华

人民陪审员聂晓萍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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