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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8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某锋独任审判,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3日,杨某乙在新邵县白云岩宾馆赌博时借了陈爱民、周某云(均已判刑)4000元的高利贷。2007年8月9日上午10点多,陈爱民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及曾某、蒋某、周某云(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商务车,在隆回县交警大队门口将杨某乙押上车后强行带至隆回县X镇境内,采取水淹、用棒球棒殴打的方式,向杨某乙逼取15000元债务,致使杨某乙右尺骨嘴粉碎性骨折,直到晚上7点多钟,杨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非法拘某9小时。经法医学鉴定,杨某乙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人蒋某、曾某、周某云、陈爱民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自首证明》和对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李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2、2007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与被害人李某良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杨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叁万元(含陈爱民赔偿的在内),杨某乙自愿放弃对李某的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取不正当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李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杨某乙的损失,得到了杨某乙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自首后侦查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其所在地居委会愿意对其监督、管理,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某锋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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