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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李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雄辉,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1975年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涧西环卫局)、李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芝政、刘丽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柴雄辉,被告涧西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下午6时许,我从建设路X号院住地外出散步时,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后面将我撞倒在地,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半月板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9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违反交通法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涧西环卫局,因被告李某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事实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3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误工损失981.88元、陪护费47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300元及诉讼费806元,各项共计x.24元。

被告涧西环卫局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既然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我们愿意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有些费用不合理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我方不应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伤情不真实,当时她还能站起来行走,其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涧西区X路X号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郭某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致使中型自卸货车后部与郭某肢体接触,造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半月板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9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诉讼中,原告郭某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方申请对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2009年12月29日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鑫正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的支出合理性、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其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或评估。鑫正鉴定所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郭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郭某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外伤之间缺乏合理性,其金额为1610.26元。郭某于2009年10月16日、20日在河科大一附院门诊的56元化验检查费与本次外商之间缺乏合理性,票据显示的药费因没有相应的处方,无法确定其与本次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合理性。(3)郭某在住院其间存在有部分护理依赖,需他人陪护。(4)郭某的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左右。

庭审中,查明原告郭某的医疗费为x.5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误工损失应为1413.92元,护理费应为39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后期治疗费应为60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住院预付费用2780元,医疗费不合理支出额为1666.26元。原告郭某对鉴定结论和评估意见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准确,请求对郭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鑫正鉴定所鉴定结论不成立的相关证据。庭审结束后,在调解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到庭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达不成共识。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交的1、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鑫正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3、原告的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4、被告为原告预付的住院及检查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的部分医药费没有医院处方,其支出不合理,原告不是在岗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明缺少法律要件,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1)被告李某作为专职驾驶工作人员,依法负有比普通行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其驾驶行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因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法人承受,被告涧西环卫局应对原告郭某承担替代法律责任。(2)原告作为受害人因其人身遭受损害致残所需的合理合法的医疗、误工、陪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鉴定等项费用应由被告方赔偿。鉴于原告郭某住院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效力不足,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及其精神抚慰金偏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陪护费用因系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省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人计付。按照鉴定评估结论认为不合理的医药费和被告李某预付的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总额中扣减。(3)被告方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的辩解,是对自己自愿选择的鉴定机构的不信任,因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因超过诉讼期限,其请求与诉讼规则有悖,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x.58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损失1413.92元、护理费39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x.06元。

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两款合计为x.06元,扣除被告李某为原告住院垫付的2780元及其不合理的支出1666.26元,余额x.8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某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6元,鉴定费1300元,两项合计2106元,原告承担316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法信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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