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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与被告郑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庞某甲。

原告庞某乙。

原告庞某丙。

原告庞某丁。

原告庞某戊。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某戊。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世光。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李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与被告郑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瑞、邹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14时05分,被告郑某驾车沿324国道由桂平(东)往贵港(西)方向某驶,于324国道1532KM+700M处,遇庞某其驾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机动车道,郑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x号货车左侧与庞某其及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某其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和死者庞某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了死者庞某其的丧葬费14151元,其余损失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194.75元(4543元/年×13年+4543元÷12个月×3个月)、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6个月)、误工费607.60元[(14天+5天)×43.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6992.79元,被告郑某支付了14521元,尚余损失82841.79元。由三被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分担。

被告郑某辩称,1、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庞某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7岁,应该赔偿13年,原告请求赔偿13年零3个月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误工费是指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庞某其是当场死亡,不存在误工,故无误工损失。此外,法律没有规定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的赔偿,而此所谓损失,实际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3)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受害人庞某其在事故时当场死亡,不存在住院或者转院问题,不产生上述费用。(4)精神抚慰金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与郑某负同等责任,即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据此,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2、本案被告郑某驾驶的桂x号事故车,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已经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郑某不负赔偿责任。3、案发时,被告郑某已经向某告支付了14151元丧葬费,此一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郑某。综上所述,被告郑某无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此项费用只应计算到年份,不应计算到月份。(2)误工费,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司法实践一般的认定方法,即以处理事故的人员所在行业的日平均工资以三人三天计算较为合理。(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较为事宜,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赔偿。2、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已为事故车辆桂x号货车向某险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并购买了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相应险种和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并承担诉讼费。所以,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认为,若事故车辆依法认定存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13年计算,不应计算至月份。2、误工费,本案受害人庞某其已经死亡,不应计算误工费。3、交通费应当合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4时05分,被告郑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桂平(东)往贵港(西)方向某驶,于324国道1532KM+700M处,遇庞某其(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机动车道,郑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x号货车左侧与庞某其及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某其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为被告郑某驾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村X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后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庞某其驾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前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庞某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原告李某系庞某其的妻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系庞某其的子女。

桂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郑某系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支付了原告14151元。

另查明,桂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对为:死亡赔偿金59059元(4543元/年×13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6个月)、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3人×3天)、交通费200元。对于某神抚慰金本案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某、死亡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告郑某、庞某其共同违章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某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对的数额为准,为85615.24元。由于某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某告郑某已经支付了原告14151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郑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李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85615.24元。该款项中的1415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郑某;其余款项共7146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

二、驳回原告李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李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负担3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担1555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某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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