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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商业贸易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宋××

第三人××商业贸易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商业贸易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5500元,用于向第三人购买进口石墨聚苯乙烯原料。按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交付给第三人。后因该项购买业务取消,2011年3月23日,经三方协商同意,由第三人将货款365500元退给原告。2011年3月31日,第三人退款79980元,5月24日退款50000元,余款23552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应遵守三方协议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尾欠款235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商业贸易发展公司辩称,2011年3月23日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直接退还货款。但之前的3月17日,原告、第三人及张××尚有约定,待长河公司(张××一方)将货物卖出后,第三人再退回货款。现因第三人尚未收到长河化工的货款,故暂不能履行退款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5500元,用于向第三人购买进口石墨聚苯乙烯原料。按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交付给第三人。后因该项购买业务取消,2010年3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白××、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张××三方约定“此款因故未做成,待长河化工将货物卖出后,我公司收到款后还回贵公司”。2011年3月23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将货款365500元直接退给原告,被告在未偿清原告借款情况下,不得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从第三人处取走此款。2011年3月31日,第三人退款79980元,5月24日退款50000元,余款23552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0年3月23日协议书原件一份、第三人提供2010年3月2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3月17日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65500元向第三人购货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同意由第三人向原告直接退还货款,该约定为三方的真实意愿,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2010年3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虽约定了退款以第三人收到长河化工货款为条件,但2010年3月23日的协议却约定由第三人直接退款,取消了附条件,故第三人应按约向原告付款,被告系借款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商业贸易发展公司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355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恬@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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