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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等人诉被告李××、××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

原告孟××

原告孟××

原告孟××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李××

被告××县某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公司

代表人乔××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孙××等人与被告李××、××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兆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等人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孙××之夫孟××驾某二轮摩托车被一尾随小客车撞倒,该小客车逃逸,后孟××又被××县某干警李××驾某的冀x警号车碾轧。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孟××死亡。冀x警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3000元、丧葬费14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两起交通事故,孟××的死亡原因并不能确定系被告李××所为,真实的侵权方小客车已逃逸,公安交警部门并未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县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7时20分许,孟××驾某二轮摩托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某内110KM处时,被一尾随的小客车撞倒,该小客车逃逸,后孟××又被××县某干警李××驾某的冀x警号车碾轧。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孟××死亡。冀x警号车车主系被告××县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孙××系孟××之妻,原告孟××系孟××之父,原告孟××、孟××系孟××之女。孟××无兄弟姐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县某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驾某、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前方肇事小客车与被告李××驾某的机动车分别对孟××进行了撞击和碾轧,但不能确定哪辆车造成了孟同海死亡,因此该二车的车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小客车已逃逸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冀x警号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县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为被告××县某干警,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为孟××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750元,应一并列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119750元。因孟××遭撞击及碾轧致死,给原告等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8394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县某赔偿739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孟××、孟××、孟××110000元。

二、被告××县某赔偿原告孙××、孟××、孟××、孟××73942元。

三、被告李××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被告××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兆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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