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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贵港市公路桥梁有限公司象州至河马公路工程No3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告贵港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贵港市X路桥梁有限公司象州至河马公路工程No3标项目经理部。

原告刘某与被告贵港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贵港市X路桥梁有限公司象州至河马公路工程No3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象州县X路局投资建设象州县X路工程。2009年7月被告通过原告聘用的工程师黄雄凡的关系又将象州至河马公路工程No3标段乳化沥青下贯层、沥青油面层、下贯层约7.3公里、路面宽6.7米(厚度1厘米),沥青油面层约7.3公里、面宽6.5米(厚度3厘米)转包给原告。2009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见该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施工期限、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要求,原告组织由柳州市X村覃建礼等一批农民工进场施工。原告在组织乳化沥青下贯层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十分顺利,眼看沥青下贯即将按质、按量按时完工时,原告突然患上的心肌梗塞,住进医院。乳化沥青下贯层工程完成,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黄斯其认为原告住院短期内不能出院组织施工,黄斯其担心延误工期,所以黄斯其与他的工程师李永江同志俩人没有征求原告意见就自己承担并完成了该路段沥青油面施工项目。因此,《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的乳化沥青下贯层和沥青油面两项原告只完成了前一项,后一项是由黄斯其本人完成,原告认为只要工程圆满完成,就不再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该两项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被告项目负责人黄斯其按《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为305000元,已支付过263926元,尚欠41074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黄斯其在柳州给原告出具了《欠某》,该《欠某》证明:8月16日在柳州与刘某板(即原告)了黄工结算封油工程款总工程款305000元,已付263926元,尚欠某万壹仟零柒拾肆元(见该欠某)。事后将近三年黄斯其又支付现金3000元,至今还拖欠38074元。此欠某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项目负责人黄斯其总推说发包方象州县X路局没有打款进被告账上,所以至今无款支付原告,而参加施工的农民师傅三天两头追原告付完工钱。原告无钱支付给农民工,为保护原告和农民工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拖欠某程尾款3804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桥公司及项目部均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桥公司承包了象州至河马(象州段)三级公路土建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项目经理为王剑才、项目副经理为黄斯其,在工程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项目部代表路桥公司全面负责。2009年7月5日,原告刘某及其聘请的工程师黄雄凡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协议书,被告项目部将象州至河马公路工程No3标段乳化沥青下贯层、沥青油面层、下贯层约7.3公里、路面宽6.7米(厚度1厘米),沥青油面层约7.3公里、面宽6.5米(厚度3厘米)转包给原告。原告在组织乳化沥青下贯层工程施工过程中,患上心肌梗塞住院治疗,乳化沥青下贯工程完成后,被告项目部为免延误工期,自行完成该路段的沥青油面工程。该项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副经理黄斯其按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为305000元,被告项目部支付了263926元,尚欠41074元未付。被告的项目副经理黄斯其立写欠某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黄斯其偿还3000元欠某,余款38074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雄凡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该工程款由原告刘某全权处理。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电脑咨询单、欠某、声明、象州至河马三级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项目部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与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及结算方式。原告虽因其他原因未将承揽的工程全部完成,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项目部完成,被告项目部对原告所承建部分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被告项目部已实际向原告履行了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目部是被告路桥公司承建象州至河马(象州段)三级公路土建工程所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项目部在承建象州至河马(象州段)三级公路土建工程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被告路桥公司公司享有与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38074元。

本案受理费7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76元,由被告贵港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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