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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3日16时许,隆回县公安局金石桥交警中队民警贺某某、卢某、协警朱某某着警服,驾驶警车(车号为湘x警)在隆回县X镇泉溪碎石场路段执行公务时查获被告人曾某驾驶的一辆无牌货车。曾某声称驾驶证和行驶证都在车老板手里,民警遂要求曾某同车老板联系要其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相关手续来处理。过了一段时间后车老板还没有来到现场,民警要求曾某驾驶货车跟在警车后面前往隆回县交警大队金石桥中队接受调查。途中曾某趁警车停车时加速超越警车,并往沪昆高铁金石桥段X号竖井方向行驶。警车在工地入口处再次将曾某驾驶的无牌货车拦下,被告人曾某为了阻碍交警扣车,便用钥匙将货车门锁了,并将货车车钥匙扔掉。交警卢某对曾某进行口头传唤,遭到曾某的拒绝,并授意其徒弟去多喊些人前来帮忙。交警贺某某到警车内拿出手铐,同卢某一起使用手铐对曾某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曾某不配合,奋力反抗并大声叫喊:“打人啦!杀人啦”。在反抗的过程中,曾某将贺某某的手指咬伤。交警贺某某和卢某将曾某拷上后欲将其带上警车,曾某死活不肯上车并大喊大叫刻意引起群众围观。曾某做事工地的杨某乙、杨某甲等人来到现场后,曾某趁交警卢某未注意,用手铐将卢某后脑处砸伤。尔后,曾某为了阻止交警离开,将湘x警车钥匙拔掉收在身上,又躺在警车湘x下阻拦交警执法。后金石桥镇政府和金石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劝说,曾某依然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并煽动围观群众阻拦民警执法,直到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才将曾某带离现场,期间共阻碍民警执法长达5个小时之久。经法医学鉴定,卢某、贺某某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卿某某、杨某乙、贺某某、卢某、陈某某、朱某某、范某某、文某某、易某某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详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强制传唤违法嫌疑人报告书;警察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到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教书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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