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7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7月20日减刑释放。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戴某将5克冰毒,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在恒丰宾馆五楼安全出口处贩某给黄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650元。
2、2011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戴某将7克冰毒,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在隆回县X路三农市场圣像地板门面五楼贩某给黄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肖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2年7月5日,被告人戴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7月20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某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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